休闲农庄发包人未经有权部门而自行验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后,能否再以质量问题对抗施工人呢5月2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认定被告宋某的质量异议不成立,判决其给付原告冯某工程款42548元。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就学、就业的压力也在持续上升。不少在繁华都市待久了的人们,很想到乡下体验一下农家生活,在返朴归真中放松一下久压的心情,这蕴藏着新的商机。一些地方的休闲农庄纷纷浮出水面,海安县X镇农业服务部见兴建农庄有利可图,也动起了这方面的脑筋。服务部指派宋某全面负责工程的建设工作。
2003年2月27日,宋某以个人名义与冯某签订休闲农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宋某将农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冯某施工,同时对施工内容、时间、验收标准、安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10月10日,冯某施工完毕。当日,宋某与冯某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宋某向冯某打出交接签单。随后,农庄被投入使用。同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宋某已陆续支付99600元,尚欠工程款43020元。宋某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拒付余款引起诉讼。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宋某将绿色休闲农庄发包给我施工后,我按期完成施工,并经宋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宋某却拖欠我的部分工程款一年有余,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某立即给付。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冯某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至今没有经有权部门验收,故我不应该给付冯某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交接签单一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宋某则反驳称,交接签单只能证明工程主体完工,尽管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但由于我本人并非专门验收人员,故双方的验收结论不应对我产生效力。
被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关部门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无地质勘察报告,无设计图纸,仅有设计方案图,不符合基建程序等,很难说冯某所施工的三座仿古亭结构是安全的,特别是人员集中时,很难保证结构安全使用。原告冯某则反驳称,我为宋某施工的工程已于2004年10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宋某已投入实际使用,而鉴定的时间则是2006年1月5日,故此鉴定已超出正常的鉴定时效,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冯某提出的交接签单,尽管被告宋某提出异议,但交接签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宋某提出的安全鉴定报告,系宋某于2005年12月30日单方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其时农庄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多,报告用词亦有不肯定之处,难以证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冯某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难以认定。
审理中,法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绿色休闲农庄工商登记,查明涉讼农庄于2003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海安县X镇农业服务部,注册资金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某。另查明,原告冯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冯某已施工的工程没有经有权部门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不应该给付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而被告宋某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难以采纳。原告冯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农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决算,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以被告宋某个人名义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为宋某个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但其未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院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有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
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或未经有权部门正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怎么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农庄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但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宋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其所提工程质量问题法院难以支持。
那么,对无资质人员所建工程应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农庄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被告宋某所提质量异议又难以成立,原告冯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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