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清县第三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武清粮贸公司)。
被告:北京铁路X村车务段(以下简称黄村车务段)。
被告:佳木斯铁路分局佳木斯站(以下简称佳木斯站)。
1996年4月初,武清粮贸公司向佳木斯市佳富贸易公司购买大豆粕234吨,每吨2510元。同年4月13日至23日间,佳木斯市佳富贸易公司将武清粮贸公司购买的大豆粕在房地产物资供应处租用的专用线上发运到杨村站,共4车12批,每批300件,保价金额总计48万元,承运方式为直达整装零担,装车方式为专用线自装,发站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到站北京铁路X村站,收货人武清粮贸公司。佳木斯站按件收取了运费,但未按货运清单清点货物件数,未检查货物上所栓标签,却在运单上盖了零担核实章。此四车整零货物分别于当年4月17日、23日、24日、29日由佳木斯站发出,并于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6日到达黄村车务段下属杨村站。该四车货物到达至卸前货检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封套内货车装载清单记载共12批,每批300件,总计3600件。卸车后,经清点短少1854件,保价金额为(略)元,杨村站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7月15日,武清粮贸公司向杨村站提出赔偿要求,杨村站及时将此事转告了佳木斯站。佳木斯站答复,四车货物到站时车体良好,件数不足自己无任何责任,表示不予赔偿。武清粮贸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诉称:本公司与被告黄村车务段(杨村车站的上级单位)之间铁路货物运输关系依法成立。承运人负有保证货物安全到达的义务,而货物在承运中被丢失,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虽多次找被告下属的杨村火车站协商解决此事,但杨村火车站推卸责任,迟迟不解决,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30万元整及其它损失。
黄村车务段答辩称:该车货物是专用线自装整零,到达后货检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卸时发现缺少1854件,当即按铁路有关规定按批编制了货运记录并及时送发站进行调查,并未推卸责任,而是积极的进行了处理,对货物短少没有责任。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责任可能发生在佳木斯站,故追加了佳木斯站为本案共同被告。
佳木斯站参加本案诉讼后答辩称:该货不是发站承运人的路装,而是托运人在专用线上自装的整零车。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托运人、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的依据是,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而该批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装自检后交付承运人的,到站后现状无异,卸后无残并已按规定编制了货运记录证明,作为铁路承运方无任何过错,货物短少的责任应由托运人承担。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托运人专用线自装的敞车苫盖篷布的整车货物,根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目的规定,承运人承运时只凭篷布现状承运,对车内货物的数量并不进行交接和清点,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在篷布苫盖无异状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的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赔偿。如果有证据证实短少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武清粮贸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该短少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以及黄村车务段和佳木斯站的运输有何过错。所以,其要求承运人对托运的数量负责,以及所称短少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应由铁路方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二项四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18日判决:
驳回武清粮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武清粮贸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整的货物运输手续,并提供了货物到站后卸车前货车现状的录像。这个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货物是在被上诉人接受承运后丢失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复核证据,并全面适用法律法规,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查明:武清粮贸公司交付佳木斯站运输的大豆粕,是采用直达整零车方式运输的,货物是在专用线上由托运人自装的,交付铁路承运时,佳木斯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了零担核实的印章。货到杨村站后,虽然苫布无异状及损坏,但外观已显出货物装载情况不是按惯例的中间凸,而是中间凹下去了,丢失的大豆粕均是在敞车中间部位,即两苫布接口处。每件货物无标签。这种整车零担运输依照有关规定必须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但佳木斯站未能举出与托运人签有协议的证据,在专用线上组织直达整车零担运输和由托运人自装,没有根据。
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5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佳木斯站一次性补偿武清粮贸公司货物损失费15万元整,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予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已按协议规定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货物短少责任在哪方,即确认责任由谁承担是本案的关键。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签订后,托运人及承运人均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向铁路交付货物后,承运人未能按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无误的交付收货人,属违约行为,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定的免责条件有(1)不可抗力;(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的过错。
本案中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承运人不具备(1)、(2)种免责条件。那么,托运人或收货人是否有过错,便成了承运人能否免责的关键,对此,审理本案的一、二审两级法院认识是有区别的。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卸车货物较运单数量短少是托运人的过错,损失由托运人自己承担。因为,根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及《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专用线自装的货物承运人只凭交付时篷布现状承运,对车内货物的数量并不进行交接和清点;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在篷布苫盖无异状的情况下,出现货物短少的情况,过错在托运人一方,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承运人才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武清粮贸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短少货物是运输过程中丢失的,所以判决驳回武清粮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承运的货物应由承运人组织装车,由托运人自行装货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而造成货物数量短少,承运人是有过错的。因为,零担运输与整车运输是有区别的。首先在运费上,整车是按照货车标记载重量计算运费,与车中所装货物件数多少无关,零担是按每件货物重量计算运费;其次,整车货物运输是每车一票,而零担是每车多票,每件货物上应有标签,因零担运输与整车运输存在的这些区别,因此,对零担运输在专用线组织装车要求较严格。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在专用线或专用铁路X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由车站与托运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果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经铁路局同意”。该项规定说明,在专用线组织直达整零车,必须有承运人和托运人明确的协议规定。该案中,佳木斯站未能举出与托运人所签协议的证据,没有与托运人明确装车权利义务,不应该在专用线上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更不应该让托运人自装。本案中承运人因按件收取运费,应按货运清单清点货物件数,并核对货签是否齐全、正确,但佳木斯站未检查货物上所栓标签,却在运单上盖有零担核实章。因此,当货物运输到站与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时,承运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具体讲,就是承运中货物短少,证明承运人有无责任的证据应由哪方举证,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货物短少是被告行为所致,应由原告方举证,原告举不出证据,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二审认为,货物交付铁路承运,在铁路承运的过程中,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在承运中有无过错,是原告方无法掌握和了解的,应由承运人自行举证无过错。一审法院片面强调原告举证责任,以原告举不出证据为由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