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南京电视台编导。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1995年12月14日,赵某为方便生活、工作,私人出资在汽贸公司购买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一辆,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汽贸公司出具给赵某两张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并随车附号码为NO(略)的合格证一份和南京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使用的车型厂牌为“八闽吉普车”、号码为临(略)的临时牌照一张。赵某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次日,赵某电话告知汽贸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某将该车送至北京吉普车特约维修点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进行检修。服务中心检修后,于当月18日作出该车非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报告。赵某得知后,即向汽贸公司提出退车并给付相当于所购汽车价款的赔偿的要求。汽贸公司同意退车,于同月24日以银行存单的形式将车款55200元退给赵某,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928.44元,但不同意赔偿。为此,赵某拒绝将汽车钥匙、合格证及临时牌照还给汽贸公司。25日,汽贸公司未经赵某及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将该车车锁撬开,强行开走,返还给供货方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后赵某到北京吉普车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将汽车合格证送检。送检结果表明,编号为NO(略)的汽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北京吉普车。1996年3月14日,赵某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汽贸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汽贸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汽贸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有协议可证明。原告提出退货后已拿到退车款,我方并承担了修理费。但其拒不交出车钥匙及合格证,我方才将车开走。根据代销协议,我方已将车退还给委托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买卖车辆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购车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汽贸公司已同意退车并支付了退车款,双方之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完成。至于该车是否是伪劣商品,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转移,赵某无法举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汽贸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安徽省和县机电设备公司已撤销,汽车现下落不明。赵某去北京送检汽车合格证差旅费合计1051.10元,一、二审律师费用合计44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私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因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汽贸公司将假冒北京吉普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汽车出售给赵某,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售车发票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某的合法权益。虽然汽贸公司已将车款退还赵某,但汽贸公司与赵某之间因买卖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结,汽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赵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成,赵某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索赔请求不当。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赔偿金55200元、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051.1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60651.10元。
「评析」
这是一例因销售假冒伪劣汽车而引起的消费者索赔案件。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下列问题:
一、汽车是否是生活消费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计划经济年代,汽车一直属于生产资料,主要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后用于生产、营运,或作为单位的交通工具。前些年,私人购买汽车的现象出现,但购年主要是用于开出租,跑运输,仍属生产消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出现,汽车开始步入生活消费领域。于是,我国汽车具有了生产消费品和生活消费品的双重身份。购买它作为生产营运工具,属于生产消费品;购买它作为代步工具等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的,它即具有了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处理汽车买卖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但当汽车被作为生活消费品而购买时,由于买受人具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就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该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其它法律处理。本案中,原告购买汽车是作为代步工具,因此,标的物、主体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范围,故适用法律应首选该法,该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再适用其它法律。
二、汽贸公司退车款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完成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负担保义务。如其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已支付价金的买受人有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对出卖人还有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除了上述权利外,还有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损失即加倍赔偿的权利。相应的,经营者除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外,还有给付加倍赔偿金的义务。诉讼前,消费者赵某向汽贸公司主张的权利为退还车款及加倍赔偿,汽贸公司只履行了退款的义务,其余义务拒绝履行,为此双方才发生索赔诉讼。因此,汽贸公司虽退还车款,但买卖双方间索赔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完成,赵某有权依法索赔,汽贸公司应承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民事责任。
三、汽贸公司在经营中销售假冒北京吉普能否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涉及到举证责任转换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举证原则。消费者赵某已提交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点关于汽车合格证系伪造、汽车为假北京吉普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则,经营者如要否定上述证据,就应提出相反证据,即争议标的物为真北京吉普的证据。现其举证不能,法院就应认定其所售北京吉普为假冒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五种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包括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汽贸公司销售的汽车侵犯了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明显的,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就应举证证明自己售假确非主观故意。购车发票上只有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购车人才能持发票办理汽车牌照。本案中,汽贸公司规避行政监督,出具给消费者未加盖“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发票,为防止暴露,又将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给消费者使用。现汽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欺骗行为,而其上述行为十分明显地反映出其售假具有主观故意,故汽贸公司应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消费者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经营者对消费者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能否因已支付高额加倍赔偿金而免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指的是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对消费者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该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因无效民事行为使一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赔偿的规定,经营者对由于自己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所有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对一方所受的损失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消费者对在取证、索赔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有向经营者求偿的权利,经营者则有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加倍赔偿的规定,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两者的立法侧重点不同,并行不悖。执行中不应混同于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即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如加倍赔偿金数额低就赔偿消费者的其它损失,数额高就免除经营者对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倾斜,保护消费者、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立法本意不能充分体现,且显得执法随意性较大。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因经营者已支付加倍赔偿金而得以免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对标的物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在贯彻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较好地把握了立法本意,判决正确、合法。
责任编辑按: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重心上,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应当如此。
本案被告汽贸公司以公开出售汽车这种商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之购买者销售商品,因作为购买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要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如果购买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汽车这种商品,购买者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个人出资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是为了作为日常生活的代步工具,不是为了以所购汽车作为其生产经营营利的工具,应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汽车这种商品。原告在这种消费行为中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能因为消费者购买的单一整体性商品的价值高及购买时要办理一些特殊手续,就认为这种行为不属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相反,消费者的此种消费行为,对消费者来说其利害关系更为重大,其可能受到的损失后果也更为严重,经营者在其中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难估量,所以,法律对这种消费行为的保护,应是应有之意。经营者提供这种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应当是更能教训和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服务中心关于此车不是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据和该公司关于此车合格证系伪造,未生产过此编号的汽车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不能因为争议标的物已转移,就认定原告无法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其所出售的汽车属合格商品举证。但被告并未作出这种举证,只是强调双方买卖车辆因退货退款权利义务已完成,这只能说明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又因被告将争议车辆强行取回后匆忙退回委托方,造成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被告也未要求鉴定,实际上是怕鉴定),被告应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本案无需对争议物再作鉴定,就可认定争议之车属假冒伪劣商品。这种情况表明,一方当事人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可以其最后的法律手段即行使请求法院对争议标的物予以鉴定的诉讼权利来补救其举证不能,如果该当事人不行使这个权利,只能推定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一审法院只看到争议标的物已转移,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印证,而未根据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则让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成立,这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