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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刘某甲,男,66岁,河南省洛宁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某某,洛阳铁路分局干部。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

代表人:陈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客货运输室干部。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以下简称洛阳列车段)、长沙铁路总公司郴州车务段(以下简称郴州车务段)发生铁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某民在乘坐522次旅客列车途中突然死亡,二被告至今不能拿出死亡原因的有效证明。家属要求法医鉴定,遭被告郴州车务段拒绝,不得已同意火化。二被告对刘某民的死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和丧事处理费7000元。

被告洛阳列车段辩称:原告之子刘某民跳车身亡后,我段已经按照铁路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刘某民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段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郴州车务段辩称:我段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单位,职责是调查事故、划分责任和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全权处理。刘某民的尸体是公安人员经现场勘查后移交给我段的,移交时公安部门没有提出尸检或者其他要求,我段即按照一般旅客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对死者家属提出的尸检要求,我段已答复其要向公安部门请求,由公安部门决定。此后我段一直未接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尸检通知。我段与死者家属就善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尸体是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火化的。整个处理程序完全符合铁道部的规定。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给我段的材料,刘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铁路赔偿的范某,故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7日,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民与其妹夫杨保生从洛阳站乘坐522次(洛阳至广州)旅客列车去广州打工,坐在7号车厢90、91号座位。据杨保生讲,期间刘某民去餐车就餐,他在座位上睡觉,8日晚列车到达广州站时,他找不到刘某民。列车工作人员称,当列车运行到京广线郴州至白石渡区间时,有人向他们反映发现一名旅客跳车,他们遂向自称李桂枝、王建奎的两位目击者取证,并广播寻找跳车者的同行人,但没有结果。3月9日列车返回郴州时,列车长、乘警及安全员还下车到郴州车务段,向该段负责安全的谭树云询问昨天是否有旅客跳车,谭称未发现。三人即返回洛阳。

3月10日7时40分,白石渡公安所电话通知白石渡车站,在京广线1944.8公里处发现一具男尸。白石渡车站副站长曹顺光与公安所的陈某华于当日9时到现场,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照相,并在死者身上查到522次车票2张、人民币50元、电话号码本一本等物品,当日下午将尸体和遗物移交给被告郴州车务段的谭树云处理善后事宜,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洛阳列车段,次日上午又按电话号码本的记载通知了死者亲属。原告刘某甲等3名亲属于13日到郴州车务段,确认了死者是刘某民后,要求进行法医鉴定。谭树云称车务段不能也无权做此鉴定。3月20日,刘某民尸体火化,郴州车务段垫付丧事处理费1600元。3月21日,郴州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的代表谭树云根据522次列车移交的李桂枝、王建奎二人关于发现有人跳车的证明,以刘某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由,与死者之兄刘某乙就善后问题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向刘某甲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3500元。刘某甲回家后,根据郴州车务段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去查找证人,结果一个是无此地址,一个是无此人名。刘某甲认为刘某民并非死于跳车,二被告对刘某民的死亡负有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死者刘某民的车票、客运记录、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实该村没有李桂枝其人、河南省汝州市X镇证实该镇X村也没有王建奎其人的证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表明,根据证人自述的住址和姓名,查找不到相符的人。被告洛阳列车段是根据证人李桂枝、王建奎的证明,认定刘某民“自己跳车”死亡。由于这两个证人来历不明,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刘某民“自己跳车”死亡一说不能成立,只能推定其坠车死亡。洛阳列车段在不能有效证实刘某民是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以国函(1994)81号文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五条和《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铁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万元给付刘某甲。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刘某甲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洛阳列车段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刘某甲保险金两万元。

铁道部以铁运(1995)52号文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刘某民死亡后,被告郴州车务段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并与死者亲属签定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承担对事故处理不当的责任。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刘某民的尸体是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由郴州车务段代为火化的。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丧事处理费7000元,不予支持。

据此,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一、被告洛阳列车段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人民币3.49万元,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郴州车务段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人民币51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洛阳列车段负担2305元,被告郴州车务段负担215元。

以上一、二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2520元,扣除郴州车务段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500元和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余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洛阳列车段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依照铁路客运规章我段不应是本案被告,应由事故处理站应诉。2、原审法院仅从无法判明两位证人的身份,就认定刘某民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欠妥;列车没有违反铁路规定,当时列车工作人员处理是适当的,我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段承担多少赔偿金,应当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不能由法院确定。3、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付给,不应由我段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民是在乘坐522次列车途中死亡。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既是此次铁路旅客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也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被诉主体,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洛阳列车段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洛阳列车段作为直接承运单位,如果不同意刘某甲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段虽然提交了两名旅客和522次列车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但是由于两名旅客的身份无法确认,列车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列车段不能提交刘某民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有效证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位旅客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洛阳列车段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自原告起诉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经审查属法院主管,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洛阳列车段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认为应当适用铁路内部关于对事故处理的办法,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来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按照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X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旅客死亡的,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附近之车站付给。刘某民死亡后,保险金应当由事故处理站段即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列车段支付不妥。洛阳列车段的此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组成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违反《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签订《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协议书》,只能说明郴州车务段对事故处理不当,但郴州车务段对于刘某民坠车死亡一事并无责任,原审以对事故处理不当判令其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欠妥,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的上诉理由中,除应由郴州车务段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26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洛阳列车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郴州车务段给付被上诉人刘某甲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原已支付的保险金3500元及垫付的丧事处理费1600元予以折抵)。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洛阳列车段负担2016元,郴州车务段负担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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