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牛岭经济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系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某戊,系周某某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某或经营周某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周某某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某某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某某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名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某某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经济社对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一、周某某承包牛岭经济社X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三、完善该合同;四、确定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某某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某某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某某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某某继续承包使用正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某某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牛岭经济社X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同,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龙文
审判员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