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该公某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1号。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惠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公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凌,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原审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某、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曹士兵、刘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2月31日,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广西区分行,后变更为中国投资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南宁分行),再后被中国光大银行星湖支行(以下简称星湖支行)接收]与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某(以下简称辰山公某)签订了(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辰山公某因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投行广西区分行经审查后同意贷给辰山公某外汇39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其中宽限期自1993年8月26日至1994年12月31日;投行广西区分行向辰山公某提供的外汇贷款,辰山公某必须用外汇还本付息: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3.32%;辰山公某保证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的期限内还清全部本息,贷款还本计划:1995年19.8万美元,其中:上半年5.94万美元;1996年39.5万美元,其中:上半年11.85万美元;1997年128.5万美元,其中:上半年38.55万美元;1998年202.2万美元,其中:上半年60.66万美元;如辰山公某不能按年度还本计划归还贷款,从当年十二月份银行结算日开始对逾期贷款加息百分之二十等内容。在此之前,1993年11月25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南方公某)给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为辰山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423万美元购置特种电机生产线设备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如辰山公某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南方公某依法无条件地承担履行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见索即付。1993年12月27日,辰山公某给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了一份函称:“我公某在贵行所贷特种电机生产线外汇叁佰玖拾万美元,为便于资金使用管理,同意分公某桂林辰山特种电机成套公某〔后更名为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以下简称凯杰公某)〕单独办理外汇开户银行,请准予办理为盼。”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行广西区分行依据辰山公某出具的上述函件的指定。分别于1994年1月1日将118万美元,1994年4月l日将261万美元,1994年10月1日将11万美元转至凯杰公某帐户,由凯杰公某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投行广西区分行从1994年3月21日起按季收取了凯杰公某从1993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支付之日之前的承诺费和贷款的利息。截止1994年12月21日,收取承诺费的数额为31650.83美元,截止1998年12月31日,收取利息的数额为(略).99美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辰山公某和凯杰公某未能偿还投行广西区分行390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南方公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投行南宁分行遂于1998年9月23日向辰山公某、凯杰公某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请辰山公某、凯杰公某及时归还390万美元贷款及尚欠利息。辰山公某、凯杰公某均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1999年5月19日,投行南宁分行又向南方公某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方公某在回执上盖章,并注明:“为支持辰山公某引进特种电机生产线,93年受桂林市政府指令给贷款予信誉担保”。之后,辰山公某、凯杰公某仍未偿还投行南宁分行390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南方公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投行南宁分行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辰山公某偿还贷款390万美元及利息l(略).74美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并由南方公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1993年11月20日,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科所)向中国投资银行桂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投行桂林支行)提交了一份承诺函,称:“辰山公某向贵行申请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所需外汇贷款为360万美元,该公某引进生产线投产后,按与贵行签订的合同计划还贷。如该公某遇有困难不能按计划还贷时,我所将承诺该公某引进生产线贷款的还贷工作”。之后,辰山公某未与投行桂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投行桂林支行也没有贷款给辰山公某。1996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复字[1996]第63号《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机构撤并方案的批复》,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撤销投行桂林支行,投行桂林支行因此撤并。
1998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桂银函字[1998]第1号《关于同意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更名的复函》,同意投行广西区分行更名为投行南宁分行,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下发了光银发[1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自公某发布之日起,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银管〔1999〕42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市区内网点转为中国光大银行网点的批复》,同意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家同城营业网点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营业网点。1999年4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以光银发[1999]119号《关于确定辖区内牵头管理行的通知》,指定光大银行南宁支行作为广西的牵头管理行。根据光大银行南宁接收组的申请,本案原告由投行南宁分行变更为星湖支行。
还查明,凯杰公某1992年11月17日由电科所申请开办,原名桂某山特种电机成套公某,1994年变更为凯杰公某,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一审审理中,星湖支行申请追加电科所为共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凯杰公某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将凯杰公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某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南方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自愿为辰山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因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依法无条件地承担履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见索即付。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投行广百区分行根据辰山公某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的指定,将390万美元贷款转到了辰山公某的分支机构凯杰公某的帐户。由凯杰公某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因此,应认定投行广西区分行已履行了贷款给辰山公某的义务。辰山公某主张其没有收到投行广西区分行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投行广西区分行所贷资金由中国投资银行从境外筹入,投行广西区分行按照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地方委托境外借款项目分担在途资金风险,经办行可以向企业收取项目承诺费的规定,收取凯杰公某从1993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支付之日前的承诺费31650.83美元合理,该院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辰山公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辰山公某应向光大银行南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十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按加息20%的标准分段计付。投行广西区分行原已收取凯杰公某的利息(略).99美元应予充抵,因凯杰公某是辰山公某的分支机构,且实际使用了贷款,故凯杰公某应对辰山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凯杰公某提出光大银行南宁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IJIBOR利率计算利息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的主张,因按LIBOR利率计付利息是由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某根据所贷资金是从境外筹入的实际情况,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凯杰公某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南方公某自愿为辰山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全部借款提供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保证,依法应对辰山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方公某抗辩主张投行广西区分行将贷款转给了凯杰公某,因凯杰公某与辰山公某是不同的法人,辰山公某与投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南方公某担保辰山公某贷款368万美元,而投行广西区分行贷给凯杰公某的是390万美元,已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南方公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投行广西区分行是根据辰山公某的指定,将贷款390万美元转到辰山公某的分支机构凯杰公某的帐户,凯杰公某亦将贷款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投行广西区分行已实际履行了贷款给辰山公某的义务,且投行广西区分行贷款390万美元给辰山公某并未超过南方公某承诺为423万美元提供担保的范围,没有加重南方公某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南方公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光大银行南宁支行提出的电科所应对辰山公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电科所给投行桂林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投行桂林支行亦未与辰山公某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给辰山公某,应认定电科所为辰山公某向投行桂林支行借款提供的保证还未成立。且投行桂林支行与投行广西区分行是不同的主体,不能以电科所向投行桂林支行提供的承诺函认定电科所为辰山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光大银行南宁支行起诉请求判令电科所对辰山公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某和被告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首次基期利率为年息百分之LIBOR3.4375%十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加息20%标准分段计付。己收取的利息(略).99美元充抵上述利息)。二、被告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某对被告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对被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己预交),由辰山公某和凯杰公某共同负担。
南方公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辰山公某未经南方公某同意,将贷款债务转移给凯杰公某,南方公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凯杰公某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凯杰公某是辰山公某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偿还其同意受让的390万美元贷款的偿还义务,而由辰山公某和凯杰公某共同偿还,判决南方公某对辰山公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南方公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星胡支行答辩称,辰山公某1993年12月27日出具的函件,无论从函件本身的内容看还是从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该函件系指令付款性质,而非转让贷款的意思且最终也没有形成贷款转让及债务转移的事实。星湖支行根据该函件将390万美元贷款划到凯杰公某的帐户上,其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辰山公某对贷款转至凯杰公某帐户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对贷款债务予以确认,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将贷款及偿还贷款的义务转给凯杰公某的事实,南方公某应当根据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投行广西区分行与辰山公某签订的(1993)桂投银合字第07号贷款合同,以及南方公某向投行广西区分行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投行广西区分行根据辰山公某1993年12只27日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凯杰公某的帐户,并未构成债务转移,投行广西区分行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辰山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南方公某关于投行广西区分行将390万美元贷款债务从辰山公某转让给凯杰公某,未经南方公某同意,南方公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杰公某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南方公某关于凯杰公某不是辰山公某的分支机构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以此为由主张该笔贷款应由凯杰公某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南方公某对辰山公某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南方公某对辰山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在星湖支行与辰山公某、南方公某提供的贷款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星湖支行单方提供的合同认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6个月浮动一次,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不当,而应依据辰山公某和南方公某的两份相同的贷款合同认定该笔贷款利率为本次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总公某和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本金390万美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目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基期利率为年息LIBOR3.4375%+3.32%,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度还本计划期限归还的逾期贷款,按加息20%标准分段计付。已收取的利息(略).99美元冲抵上述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桂林辰山新技术发展公某和桂林凯杰印制电机公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给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