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庆华工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久,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学东,中国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林区负责人:宫艳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支行工作人员。
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以(1999)经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黑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钢庆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华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的开户单位。自1986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8月31日,北安工行陆续向贷款200余笔,共欠74笔8773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华厂、北安工行及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首钢总公司作为庆华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首钢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北安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华厂发放了9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万元。
1997年9月1日,庆华厂与北安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9800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庆华厂应在该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庆华厂在提用贷款前应向北安工行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北安工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生效的条件。同日,北安工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首钢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北安工行于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在98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庆华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首钢总公司愿意向北安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首钢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庆华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北安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本保证对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首钢总公司承诺对庆华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另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因此,本合同第二条不约束本合同陈某款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庆华厂于同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分别向北安工行出具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和480万元借款借据,北安工行据此向庆华厂发放贷款495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庆华厂仍未归还。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庆华厂累计拖欠北安工行的贷款本金为9268万元;累计拖欠利息38,338,383.51元。
1997年5月20日,北安工行将当时已到期的66笔共计7855万元的逾期贷款逐笔填写了《逾期贷款催收单》,要求庆华厂筹措资金主动偿还尚欠本息,庆华厂在上述催收单上盖章确认后,仍未归还。1998年4月16日北安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华厂偿还已到期的9268万元贷款本息并由首钢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安工行自上述76笔贷款到期后经常催收,且经常向庆华厂发送对账单,庆华厂自1996年以来也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北安工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1997年9月1日签订的8000万元和9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没有认真履行,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北安工行向庆华厂发放9笔贷款,其中前3笔共806万元的还款日期均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到期后庆华厂未予偿还,违约在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北安工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取得不安抗辩权,故北安工行未再按该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不构成违约。而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发放的几笔贷款后来均包含在1997年9月1日98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之中,北安工行在本案起诉时亦没有涉及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故本案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子追究。北安工行与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签订的98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担保时间及数额明确,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数额清楚,北安工行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首钢总公司辩称从未给庆华厂做出超过230万元的贷款担保、本案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等,没有证据证实;其关于9800万元合同是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华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安工行借款本金9268万元,利息38,338,383.51元(计算至1998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的上述债务在9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万元由庆华厂负担。
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庆华厂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该厂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了1986年8月30日之前的陈某贷款1333万元;北安工行在新的合同法实施前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用途发放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北安工行偿付违约金。首钢总公司上诉称:所谓9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相互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并事后填定数额所形成的,因而是无效的;即便认定该合同有效,因双方特别约定该合同是“续签担保合同”,表明该合同是对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借款合同的续签,而不是对1986年以来庆华厂所有借款合同补充,且庆华厂是在1988年才划归首钢总公司,首钢总公司不可能对该厂划归前的贷款提供担保,首钢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只限于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8000万元担保合同的范围,首钢总公司只对此期间发生的9笔共1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北安工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就庆华厂在北安工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的66笔共计7855万元贷款余额之外的尚欠贷款部分委托华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验,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验证报告,北安工行及其所属的北安工行信托投资公司(该公司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北安工行接收)在上述贷款余额之外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另向庆华厂发放贷款共计1543万元,庆华厂已偿还130万元〈另以其中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4月30日的两笔共计3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该厂1996年5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向北安工行的借款,经核对,前述66笔共计7855万元的贷款余额中并未包括该部分借款〉。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北安工行按照庆华厂提交的借款凭证发放了9笔共计1354万元的贷款,因其中部分贷款的还款日先行违约,原审据此认为北安工行从而取得不安抗辩权并未再发放其余贷款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依该合同约定所发放的贷款确已包括在双方于1997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之中,且北安工行在本案中亦未就1994年5月30日合同单独提出请求,原审对有关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未作出单独处理并无不当。
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庆华厂应对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会计凭证,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华实会计事务所的审验结果,足以认定庆华厂在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北安工行贷款本金的余额为9268万元,北安工行为此多次向庆华厂发送《对账未达清单》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且该部分欠款中并未计入庆华厂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4月30日以新贷款所偿还的部分贷款,故原审判令庆华厂清偿上述所欠贷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庆华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欠款数额有误,北安工行未全额发放贷款及以贷还贷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钢总公司与北安工行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编号及内容与借款合同吻合,印鉴真实齐备,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钢总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双方串通骗取其盖章、应认定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将要发生及此前至1986年8月30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首钢总公司应对庆华厂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对庆华厂所欠贷款本息在98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有不当,但因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北安工行并未就此项判决提上诉且请求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该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所述的“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其中不但没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对1994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8000万元保证合同的续签”的意思内容,而且是作为再次强调债权人对“陈某贷款”的权利即强调对签约前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不受该合同第二条的约束的理由而陈某的,首钢总公司关于其只应对1994年5月30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l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且有悖该项特别约定的完整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首钢庆华工具厂和首钢总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