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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X街房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霍林,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X路房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山,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行风险经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宁市X街房管所(以下简称花园南街房管所)、西宁市X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略).68元未还。1998年12月2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6月15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84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略).68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业务于2001年4月1日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96条、第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花园南街房管所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略).52元。二、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利息(略).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南川西路房管所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利息(略).84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房管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利息结算日亦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870元和财产保全费52385.57元均由花园南街房管所负担,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川西路房管所对此费用各负担68240元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上诉: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掩盖本案的基本事实,致使该判决丧失应有的公正基础。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及两份《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包括了南川西路房管所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协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分别是:2000年2月19日、2000年9月9日、2000年3月22日、2000年7月14日、2000年12月14日、2001年1月4日。二、一审判决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与有关法律制度、法律精神相背离,是根本错误的。该判决执定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抹杀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根本属性,即其不仅是公证证明文书,而且更属于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属性。它只具有可执行性而排斥诉讼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赋予了债权人依该公证书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该权利与诉权并不悖。其次,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并不依答辩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丧失。上诉人以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来对抗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系混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上诉人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各承担30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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