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市白塔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跃进办事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于1995年12月因租赁尚欠我厂及设备折旧费35508元,并欠借款17万元。宏兴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公告注销登记,因其成立之初在企业章程中写明跃进办事处投资6万元、被告管锐等投资22万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跃进办事处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跃进办事处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跃进办事处辩称:此笔欠款形成于宏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因宏兴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按照企业章程应投资的6万元,我方以办公场所形式已投入,作为主管部门,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宏兴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其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为产值、营业额的0.5%.我方仅在11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应否承担宏兴公司对原告的民事责任需加以考虑。
被告管锐辩称:我在宏兴公司成立之初担任过3个月法定代表人,此后,在跃进办事处主持下,将该公司移交给祁某管理,本案系祁某管理阶段发生,与我无任何联系。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兴公司系跃进办事处下属企业,集体性质,成立于1994年3月,成立之初名称为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管锐。按照企业章程,由跃进办事处投入6万元,被告管锐投入22万元。1994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祁某,1995年3月,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1996年12月23日,宏兴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此前宏兴公司拆借资金16万余元的事实,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为:宏兴公司登记为批发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而其注册资金依据企业章程、登记执照仅为32万元(实际上并未投入),即宏兴公司实质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依法承担。原告对被告管锐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索要租金及折旧费35508元的请求,属租赁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两个法律体系,可另案调处。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以司法代替行政,要求认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跃进办事处开办的原下属企业辽阳市宏兴贸易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申请登记时注册资金为28万元,开办单位跃进办事处仅以房屋有偿使用形式抵固定资金6万元注册。1995年3月,该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1996年12月23日,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出具一张借条,欠被上诉人债务16万余元。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6月起法人代表为祁某。上述债务系祁某任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后形成的。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辽阳市宏兴实业贸易公司自上诉人申请工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虽持有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设立该企业的单位跃进办事处自身民事行为,由此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1号司法解释,上诉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违反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适用法律有误(注:二审案由定为“债务纠纷”)。
解说: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解释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足部分才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本案中宏兴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从程序上说作为开办单位的跃进办事处,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及如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宏兴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则被告跃进办事处的答辩理由成立;否则在注册资金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宏兴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岁该企业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宏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跃进办事处未向宏兴公司投入规定的注册资金,应认定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