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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将现金13500元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该站会计詹某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此后,当原告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信用社公章,系詹某个人行为为由拒付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只有詹某私章,且凭条非信用社正规存单或存折,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存款关系。另外,詹某接受原告存款后并未按照信用社业务处理程序将该款项交予被告入账。故原告只能向詹某本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原告要将钱存入信用社。詹某收到该款项后,即为原告开具了一张“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但未在存款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00年1月26日,詹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查,他未将原告存入的13500元交由被告入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被告以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而仅有詹某私章以及詹某未将原告所有款项交由被告入账为由不予支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詹某为原告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属农村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詹某系被告方的业务代办员,在任职期间,有为被告代办吸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詹某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钱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被告方公章而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私章,但这只能说该凭条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凭证非伪造或变造,原告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另外,本案原告所存款项未入被告账目,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工作人员詹某的行为所致,此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有取款的自由,被告应将原告所存款项兑付给原告。詹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存单纠纷,且信用社代办员詹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信用社。被上诉人也完全应该知道在上诉人处存款需取得存单合法手续,但由于自身的轻信与疏忽大意而没有取得,故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由上诉人对詹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詹某一直担任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信用站只有詹一人)。1999年1月25日,詹某以武潭信用社的名义揽存,周某将13500元交付给詹,詹即开具了“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给周某,并加盖了詹某的私章。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众揽存。詹某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不是正规存单,又未加盖公章,但该凭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交付了存款给詹某,詹吸收存款,开出存单。詹收款后不将储户的存款入账,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向詹某追偿。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兑付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解说: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桃江县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代办员詹某向外揽存后,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的非正规存单,有没有使原告周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做出正确处理。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持的存单虽不是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武潭信用社公章,但应对存款人利益加以保护。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应提供合理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且其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武潭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至于詹某未将所揽存款入账,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判令武潭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周某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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