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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诉河南银星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报酬受领人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下称泰思特公司)。

被告:河南银星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下称银星公司)。

第三人:陈某,北京超明电子技术公司(下称超明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董某,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

1993年4月24日,泰思特公司与银星公司签订了两份计算机LED显示终端制作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一块单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略)元,工期60天。另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三块彩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略)元,工期130天。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银星公司应将工程价款的50%预付给泰思特公司;工程经银星公司验收合格后的2天内,银星公司应将其余的50%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泰思特公司。合同还约定:显示终端调试完毕后的二天内,银星公司对整个显示终端工程验收,如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任何一方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合同订立后,泰思特公司又与陈某、董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由陈某、董某承包泰思特公司下属电子工程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挂靠关系)。协议约定:承包形式采取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泰思特公司从承包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总额中提取3.8%做为管理费代缴税金,合同其余款由承包人支配;协议有效期一年,自1993年3月5日至1994年3月5日。董某虽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只是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在该部工作,由陈某每月发给800元工资。陈某离开泰思特公司后,于1993年9月18日自主成立超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依照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了原由泰思特公司加工承揽的银星公司的定作物,先以泰思特公司的电子工程部名义制作一块显示终端彩色屏,其余二块于1994年11月29日以超明公司名义制作完成。1993年12月20日,泰思特公司向陈某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通知称:根据承包协议,电子工程部以泰思特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由超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超明公司独立承担。

合同生效后,银星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26日、6月15日、9月16日分三次付给泰思特公司工程款(略).04元。剩余的工程款(略).06元则按陈某的通知,相继于1994年12月7日、1995年2月10日全部汇入超明公司。泰思特公司曾为购配件于1993年8月15日、9月7日借银星公司10679.96元。1993年9月14日,泰思特公司给银星公司出具一块显示终端工程款(略)元的发票。为此,泰思特公司多次向银星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泰思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从履行开始,银星公司就违约。截止起诉,银星公司仅付我公司工程款(略)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维修费11万元外,尚欠44618.9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欠款,赔偿违约金(略)元。

被告银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除付原告(略).94元外,余款已按原告通知汇给制作人陈某的超明公司,且多付1500元,陈某已退回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我是为被告加工显示终端的制作人。整个加工制作是我承包的,并由我提供原料、设备、劳力,包括屏的维修,原告只是管理人。1993年12月20日,原告对客户下发通知声明,凡是承包人陈某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债权、债务均由我成立的超明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无理。原告拿出已执行完毕的合同并伪造合同,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董某述称:我也是为被告加工显示终端的制作人。但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被告付工程款只能付给原告。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付给陈某的公司错误。陈某出示的通知是假的,原告不可能发这样的通知,就是发通知也不是给陈某本人,是对客户的。陈某怎能拿到通知。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公断。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泰思特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的二份计算机LED显示终端制作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陈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对客户下发的通知称:由电子工程部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工程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陈某成立的超明公司独立承担。侵犯了第三人董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亦不认可,该通知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案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按第三人陈某的通知支付给超明公司,此款应由陈某负责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为收回工程款,伪造合同的行为十分错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按第三人陈某的通知,盲目地将剩余工程款汇给超明公司,对酿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陈某明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却擅自通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汇给本人成立的超明公司,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日判决:

第三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银星公司1994年12月7日、1995年2月10日汇入超明公司工程款中的(略).06返还原告泰思特公司。

宣判后,第三人陈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采用追加的方式不当。2.本人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制作人,理应收取加工报酬。3.泰思特公司发出的通知有效。董某只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不为承包人,原审认定该通知侵犯董某的权益,确认事实有误。4.判令本人返还泰思特公司(略).06元不当。

被上诉人泰思特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我公司是标的物的制作人,应由我公司收取报酬。2.陈某提供的盖有我公司公章的通知,系伪证。3.陈某应返还应由我公司取得的(略).06元。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星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董某未作答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泰思特公司成立时并无电子工程部,后陈某通过董某的介绍同泰思特公司取得联系,才成立了电子工程部,并由陈某自主经营。电子工程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泰思特公司亦未对其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场地均为陈某自己提供。审理中泰思特公司承认电子工程部与其为挂靠关系。董某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签字,但并非为承包合同实质意义上的承包人,对电子工程部的资产、场地、技术未投入。承包合同履行中,董某作为工作人员在该部工作,由陈某发给800元工资。电子工程部的营业额由泰思特公司提取3.8%的管理费后,下余均由陈某个人所有和支配,对此董某从无异议。

1993年9月18日,陈某成立超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年12月20日,泰思特公司向陈某出具通知称:根据承包协议,电子工程部以泰思特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由超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超明公司独立承担。通知盖有泰思特公司公章。此时订作的显示终端彩色屏只制作出一块,下余二块由陈某以超明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于1994年11月29日完成。银星公司所汇(略).04元已由泰思特公司依承包协议收取了3.8%的管理费,余款交归陈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工程部系陈某为挂靠在泰思特公司名下而成立的。依据陈某同泰思特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电子工程部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泰思特公司只从陈某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中提取3.8%管理费,余款则归陈某所有和支配。董某虽然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未对陈某成立的电子工程部有任何投资。承包协议履行中,董某只做为工作人员在该部工作,由陈某每月发给800元工资。电子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款项由泰思特公司收取3.8%的管理费后,余款归陈某所有,董某对此从未向陈某提出异议,故董某并非电子工程部的承包人。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均由陈某制作完成,银星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已由泰思特公司按3.8%提取管理费,余款理应归陈某所有。在合同履行中,陈某成立超明公司,泰思特公司则下发通知明确表示,原电子工程部对外所订合同由超明公司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均由超明公司承担。因董某并非电子工程部的承包人,通知下发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通知侵犯董某合法权益为由,确认通知无效有误,应予纠正。陈某按通知以超明公司的名义继续完成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制作,银星公司在对定作物验收合格后把下余工程款汇付给陈某,并无不当,泰思特公司称此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下余款陈某应按3.8%的比例向泰思特公司交管理费。陈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思特公司支付18826.57元。

「评析」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履约酬金纠纷不是通常的因定作物交付、质量或酬金给付引发的,而是承揽人之间受领酬金之争。审理中一、二审认定事实不同,判决截然相反。二审法院着重查明以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一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承揽方泰思特公司与定作方银星公司关于制作计算机LED显示终端的合同签订后,泰思特公司与第三人陈某、董某签订承包协议,使两个合同相关联又独立。第一个合同是泰思特公司与银星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合同是泰思特公司与陈某、董某的承包法律关系。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实质上是泰思特公司将自己签订的第一个合同,不改变合同的内容有偿的让与第三人,从而在形式上形成以订作物为同一标的,联结三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承揽方共同向定作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履行中,泰思特公司对第三人承包的公司电子工程部和之后陈某成立的超明公司没有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场地全由陈某自筹,又是陈某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制作完成定作物交付银星公司。银星公司依约给付泰思特公司酬金,剩余酬金按陈某的通知支付给陈某。酬金的给付,本应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银星公司全额给付泰思特公司。但在合同履行中,泰思特公司向客户和第三人陈某发出通知,即按承包协议由陈某承包的电子工程部以泰思特公司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均由超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由超明公司独立承担。此应视为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而这一变更已经陈某和银星公司认可和实施。

二、变更合同的效力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庭审中出示的通知,侵犯第三人董某的合法权益,通知人泰思特公司又予以否认,通知无效。陈某按无效通知受领定作物的酬金应转付泰思特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1.陈某出示的通知,加盖有通知人泰思特公司的公章,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足资认定。2.泰思特公司与陈某、董某签订承包协议,董某虽然在协议上签字,并不以此成为共同承包人,而只是属于陈某承包电子工程部的一名工作人员。通知不侵犯董某的合法权益,通知有效。3.讼争合同的标的物由陈某制作完成交付,银星公司所付酬金扣除泰思特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后,理应归陈某所有。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按原合同的约定,银星公司支付定作物酬金只能付给泰思特公司。但在合同订立后,由泰思特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转由陈某实际履行。依照泰思特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泰思特公司只从中提取管理费,余额由陈某支配。陈某根据泰思特公司的通知,由银星公司将余额支付归其所有是合法的。同时,陈某独自实际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受领银星公司支付定作物的报酬,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合于情理。第三人董某虽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承担合同责任和履行合同义务,对陈某的受领从无异议。因此,陈某的受领行为对董某不存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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