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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平煤矿诉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未按其在货物运单中记载指定的地点卸车损失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下称铁平煤矿)。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下称滨江站)。

1995年6月30日,铁平煤矿因履行与黑龙江省通沙县水泥厂的购销煤炭合同,从黑龙江凯北站发往哈尔滨滨江站6车无烟煤。货物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收货人栏记载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江运”字样。但“收货人地址”栏未详填,电话没有填写。货物指定运到期限为4天。1995年7月3日、4日,铁平煤矿发出的6车无烟煤到达滨江站后,该站将车调到其所有的称为“粮二线”的专用线上,并于当日卸车。7月4日,滨江站依货物运单向收货人发出书面催领通知书。由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该6车无烟煤,遂于1995年7月8日向托运人铁平煤矿提出“拒付款理由书”,拒付煤款。铁平煤矿于同年7月13日找到了这批煤。铁平煤矿只好将该6车无烟煤由每吨160.00元降价至每吨145.00元卖给了松花江水泥厂。由此产生了差价款、仓储费、占线费、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27478.40元。事情发生后,铁平煤矿向滨江站提出索赔未果,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铁平煤矿诉称:滨江站作为到站承运人,没有完全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未按运单内托运人记载指定地点“专八线”卸车,而将6车无烟煤卸至远离“专八线”的“粮二线”,从而给我矿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滨江站赔偿差额款、装运费、暂存费、差旅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39928.55元。

滨江站辩称: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运单内记载的“专八线”不是收货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的专用线,该专用线为我站所有。1994年12月9日,我站与哈尔滨港务局签订“国铁专用线租用合同”,将该线承租给哈尔滨港务局使用,租用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11日。本案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未与“专八线”所有人即我站和使用人哈尔滨港务局签订专八线装卸运输协议,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铁平煤矿无权指定我站在“专八线”卸车。我站将6车无烟煤运至管内专用线并通知收货人,已完全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铁平煤矿在铁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其要求“专八线江运”,是符合铁路货物运单填制规定的。但该记载内容需符合铁路有关规定。《铁路货物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而本案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与到站和专八线所有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其声明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滨江站可以不同意在专八线卸车。滨江站组织卸车后,已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由于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收货人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并且将收货人名称写错,致使收货人未收到催领通知,铁平煤矿应对这一疏漏和错写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称其从货物到达至领取货物期间,曾不间断地去滨江站进行查询,而对方答复“货没有到”这一主张,除托运人和收货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主张,不予确认。铁平煤矿应对纠纷产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5项(4)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铁平煤矿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称:我矿在发站填写运单时,已得到发站凯北站的同意和默许,且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我矿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是合理合法的,并不是擅自指定卸车地点。滨江站发出的催领通知书收货人后来已收到,我矿所填写的收货人地点并非不详。

被上诉人滨江站辩称:铁路货物运单是明确托运人与承运人权利义务关系最基本的运输合同。对此,我站已根据铁路有关规定,完全履行了到站承运人义务。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货物运单中“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写的内容系需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该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铁路法规的规定。上述规程中规定,专用线的使用应取得所有人的同意。铁平煤矿在运单中注明的“专八线”属滨江站所有,但其事先并未取得滨江站的同意,因此该声明对滨江站不具有约束力,滨江站未将货物调入“专八线”并无不妥。铁平煤矿在运单中未填写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但滨江站仍在卸车当日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滨江站的作法符合铁路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铁平煤矿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的认定上。

一、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江运”,是否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托运人记载事项”在铁路货物运单中属于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即托运人注明或证明货物特性及要求的有关特定事项。本案属整车货物在专用线卸车,托运人铁平煤矿记明在“专八线”卸车,其填写形式是符合铁路货物运单填制规定的。但其声明在“专八线”卸车,违反《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在托运货物前未与“专八线”所有人滨江站和使用人哈尔滨港务局签订装卸使用协议,托运后亦未与到站滨江站协商,因此该填写内容对承运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此项声明虽属托运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声明的内容却属相对关系的内容,应以其与相对人有约定为基础。只有与相对人有约定,才能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对承运人起到约束作用。否则,该记载事项不具有对承运人的法律约束力。本案到站承运人滨江站根据卸车当日调车计划和专用线实际使用情况,将托运人铁平煤矿6车无烟煤卸在“粮二线”,并及时通知收货人,并无过错。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运人滨江站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承运人滨江站是否完全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到站义务本案所涉及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是到站承运人改变卸车地点后,是否应通知收货人及时取货。

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第5项“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书”的规定,滨江站在“粮二线”卸车当日即向收货人发出书面催领通知书,履行了到站承运人告知卸车地点的义务。

三、托运人铁平煤矿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托运人铁平煤矿在一、二审中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其承担责任依据有二点:第一,其作为托运人将收货人名称写错,地址漏填。托运人铁平煤矿在填具运单时,将实际收货人“黑龙江省通沙县水泥厂”名称错填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且“收货人地址”栏漏填详细地址和电话号码,致使滨江站虽已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书,但因名称、地址不详,延误取货。作为托运人的铁平煤矿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第二,收货人、托运人向到站查询货物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收货人持有的领货凭证背面“收货人领货须知”第三项明确记载:“收货人到站领取货物,如遇货物未到时,应要求到站在本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托运人铁平煤矿虽称其曾到滨江站查询,滨江站答复货物未到,但因其未履行法定查询手续要求到站盖日期戳,又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铁平煤矿对其所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5项4目由于托运方或收货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运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托运人所受损失属托运人自身责任造成,应由托运人铁平煤矿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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