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铁路X路分局(下称哈铁分局)。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沈丘支公司(下称沈丘保险公司)。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1日11时零2分,运输公司豫P-14802号解放平头大货车行至兰新铁路线1392KM+118M无人看守道口时,该车驾驶员刘新亮未停车了望,即抢越道口,与197次旅客列车相撞,造成该次列车DF4型9362号机车破损和中断上、下行车,货车驾驶员刘新亮死亡的行车事故。该道口是由东西走向的兰新复线铁路和南北走向的公路X组成的无人看守道口;道口西侧公路X路桩“△”停车牌和“小心火车”标志及道口警示牌齐全;道口公路宽7.4米。
事故发生后,哈密铁路公安处交通科、哈密铁路分局安监室即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及录像。
另查明:1998年4月23日,运输公司向沈丘车管部门申请称:“我单位根据生产需要,现购进一部解放5T货车,请办理入户手续”。4月24日,运输公司填写了机动车登记表,在车主签章一栏中,盖有“河南省沈丘县运输公司”印鉴。4月28日,沈丘县X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运输公司豫P-14802号车核发了道路运输许可证。1998年10月12日,豫P-14802号车驾驶员从运输公司领有“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承运人为运输公司。10月27日,运输公司向养路费征稽部门交纳了该车11月份的养路费计675元。1998年4月23日,运输公司还与沈丘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沈丘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运输公司核发了保险证。保险单、保险证均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5月1日零时起至1999年5月1日24时止。
在诉讼中,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原告哈铁分局的申请,委托兰州机车厂对被撞DF4型9362机车破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撞机车车体、前转向架、电器仪表部分、制动系统、其它附件破损,直接经济损失为(略).51元。
原告哈铁分局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1998年10月31日,被告运输公司豫P-14802号解放平头大货车行至兰新铁路线1392km+118m无人看守道口时,该车驾驶员违反了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发的经交(1986)161号《关于公布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9条的规定,未停车认真了望,盲目抢越道口,与197次旅客列车相撞,造成原告DF4型9362号机车小破、1392号信号机折断、电缆盒破损2个、电缆断损、1392km+553m至568m铁路X路破损、道口护桩折断1根和上行线中断行车2小时59分、下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53分。请求:1.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被告沈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有三:其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机车及道路损坏程度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和确认,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系不确切的估计数字,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才符合起诉条件;其二,该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未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不经此程序,原告不得提起诉讼。2.该事故无论汽车方责任大小,均与我公司无关。豫P-14802号货车系沈丘槐店刘新亮(事故中死亡司机)和范伟合伙购买,于1998年4月挂靠于我公司名下。该车由于长期不进公司车队,不向公司交纳应交款项,不接受管理,公司已申报周口地区车管所于10月6日批准注销了该车的户口。据此,本案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3.原告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未尽监护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沈丘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该侵权事故无涉,当然不应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虽与刘新亮签订过车辆保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即便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由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以后,由运输公司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或被害人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索赔。3.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当初仅支付2000元的保险费,所余的3600元保险费应于1998年5月25日前付清,因余款未付,保险合同终止,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审判」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14802号车由乌鲁木齐返回河南途中,行至兰新铁路Xkm+118m无人看守平交道口时,违章行驶,违反了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发的经交(1986)161号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停车了望,强行通过平交道口,与正在行驶的旅客列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中断铁路行车,威胁了旅客列车的安全,并且造成原告哈铁分局DF4型机车部分破损,直接经济损失达67万元之巨,运输公司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运输公司提出此车属私人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且已注销了该车的户口,与其公司脱离了关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出具有证明力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沈丘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签订了保险协议,核发了保险证。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按协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哈铁分局经济损失40万元。
二、被告沈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哈铁分局第三者责任险8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表示服从,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从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来看,本案处理涉及到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1984年11月10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车辆、行人必须停止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14802号汽车,由驾驶员刘新亮驾驶运输货物行至原告哈密铁路分局管理的兰新铁路Xkm+118m无人看守的平交道口时,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没有停车了望即强行通过该道口,以致造成该汽车与正在行驶的旅客列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造成该事故的责任者刘新亮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幸的是刘新亮已在事故中身亡,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民事责任者。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院所查明、确认的事实来看,刘新亮驾驶的豫P-14082号汽车,其所有权不仅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而且是以运输公司为承运人运输货物。这就是说,被告运输公司不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且刘新亮是在为其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办法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哈铁分局能否直接要求沈丘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沈丘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即保险人沈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有疑义的。但哈铁分局作为受害的第三者能否直接要求沈丘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呢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我们尚未查找到哪些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也只是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而没有明确”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既然承认保险人有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就表明该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制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下,就应推定第三者有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故哈铁分局具备直接要求沈丘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同时,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法设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且法律有日益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行为的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趋势。再者,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在事故中死亡,而保险人沈丘保险公司又借故拒绝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即哈铁分局赔偿保险金。故此,基于保险法立法的本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哈铁分局直接要求沈丘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