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裔某某,男,39岁,住上海市X路X街X号。
原告:方某某,男,42岁,住浙江省兰溪城关镇桃花坞93号。
被告: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
1992年6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两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填写了买入有价证券委托单,各委托被告当日买入“二纺机”股票100股。其中,裔某某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为每股215元,方某某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为每股216元。被告接受委托单后,按两原告的委托要求,于9时40分左右,通过自己驻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员向该所作了申报。当日下午1时20分左右,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下称中经上证)接受股民的委托,于当日卖出“二纺机”股票2000股,委托卖出单价最低为每股222元。但中经上证在通过其交易员向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申报时,电脑操作失误,将每股222元的卖出单价误输入为每股22元卖出。1时52分左右,该卖出单价分别与两原告的委托买入单价配对成交。根据当时按买卖申报单价的中间价成交的方某,裔某某的成交单价为每股118.5元,方某某的成交单价为每股119元。十几分钟后,中经上证发现申报失误,遂向被告及上海市证券交易所提出撤销成交申请。被告及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核实中经上证确有操作失误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及其补充规定和证券交易的惯例,分别同意了中经上证的撤销申请,并于当日下午在交易所办理了撤销手续。但被告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销毁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致使柜台营业员误以为两原告的委托业务业已成交,遂于次日与两原告办理了委托交割手续,裔某某支付给被告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45.8元,方某某支付给被告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96.2元。6月5日、11日,方某某两次分别以每股244元、250元的单价委托被告卖出上述买入的股票。按该两天的股市行情理应成交,但均未成交。方某某即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经核实后发现上述股票实际早已被撤销,并将撤销实情通知了两原告。因双方某次协商解决不成,两原告以与被告办理了上述股票的委托交割手续,并已支付了股票价款,但被告现单方某悔,擅自撤销了已购买成交的上述股票,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理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分别按当时该股票每股219元、242元的价格,分别赔偿裔某某、方某某股票及股价下跌的经济损失21945.8元、24203.8元。
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是属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两原告所购股票是在卖方某脑操作失误情况下成交,后经卖方某请及交易所批准,已被撤销,因而,与两原告办理的委托交割的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两原告的委托交割行为,其愿归还两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股票价款。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1992年6月3日下午1时52分之后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该股票除操作失误成交之外,其他最低成交单价为每股219元,两原告所委托买入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交。该所次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21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49元。该所6月11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249.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62.5元。据上述记录表明,6月4日之后,“二纺机”股票价格是上涨趋势。又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行情记录,“二纺机”股票价格于6月底、7月初开始下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国家对股票交易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之前,股票交易的各方某交易过程中均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中经上证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电脑操作失误,将原报价每股222元的股票,误作22元卖出申报,其实质是交易员在操作时对自己操作行为的误解。因此,双方某交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与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中经上证的申请,并在核实确属重大操作失误后,根据证券交易行业的特殊情况,按照交易规则及惯例同意中经上证的撤销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为代理人也未超出代理权限,损害两原告的利益。被告柜台营业员与两原告误以为所托业务业已成交,按实际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办理的委托交割行为,也属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对此请求撤销,可予准许。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疏忽,致使两原告因此丧失了次日继续买入股票和该股票价格上涨期间委托卖出赢利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股票交易赢利与否与“机会”有着密切联系,因此,被告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6月4日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裔某某11945.8元、方某某11996.2元及上述款项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三、被告应分别赔偿两原告各2400元及其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评析」
本案纠纷因主要涉及对被告方某工作中的失误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中经上证的电脑操作失误和被告未及时销毁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造成和两原告的股票交易成交的后果,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是值得商榷的。
“重大误解”,应是指行为人的主观上的一种状态,并且基于这种主观上的重大误解(对行为的性质、对方某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产生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的结果。如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果中经上证将股民委托卖出的单价最低每股222元,误认为是22元进行申报;被告柜台营业员将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误认为是需要成交的单据,这才是主观上的“误解”。而本案实际发生的,是中经上证在正确确定了报价后,因电脑操作上的失误,造成申报为22元的后果;被告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未将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予以销毁,致使营业员按单办理了交割手续,这都不属于主观上的“误解”,而是客观行为的过失。就象工人加工零件一样,加工人对加工图纸上的尺寸要求并没有错误认识,只是在加工过程中不小心多进了一刀,结果造成了零件报废,这是客观行为过失的结果,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的结果。因此,不能将行为过失理解为认识错误,从而以“重大误解”来涵盖行为过失。
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民事行为,其救济手段是请求司法救济,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无权采用自力救济办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因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有“重大误解”,需要进行司法认定。而对于行为过失(此处不是从过错、过失意义上讲),则是依一般常识就能判断的,无须司法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予以解决,即通过纠正错误的方某予以解决。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3月6日颁布的《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定的具体修改方某》中规定:如确因操作失误,在征得本所及对方某意的前提下,可予撤销。此种规定,正是基于上述道理。因而,本案中经上证发现其申报失误后,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撤销申请,经核查属实后,办理了撤销手续;被告在发现其工作失误后,未进一步按原告的委托卖出其股票,都是这种自力救济的方某,而且都已实际采取,再以“重大误解”为理由申请法院撤销,显属不当。
虽然对于“行为过失”,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自行纠正,但对于“行为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行为人则应依民法通则上的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过失”说明行为人有过错),才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对股票交易中发生的这种情况也不例外。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既不能根据他人错误取得他人利益,也不能根据他人错误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两原告既不能根据被告、中经上证的错误取得消极利益(按正确报价,两原告应多付出购买股票价款;按不正确报价,两原告少付了价款),也不能根据被告、中经上证的错误受到损害(因被停止交易而失去了蠃利的“机会”)。所以,在两原告已买进的股票不能再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原交易未成交(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等费用,并赔偿两原告因被停止交易期间实际发生的股票价格上涨的机遇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各种费用及其利息,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及其利息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