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力成,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冀民,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气象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国投证券部)因与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成交了两笔国债回购交易后,原告依约将购券款计人民币600万元给付被告,而被告在回购到期后,除对冲1,055,380元外,余5,289,020元回购款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回购资金5,289,020元;支付延付利息(略)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双方在该笔交易中均有违规行为,故对原告按原协议约定计付延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同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特种经纪商,均有在该中心从事国债回购业务的资格。1995年8月2日,双方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两笔国债回购交易,原告为买入返售方,被告为卖出回购方。在该两笔交易中,原告以100∶100的价格分别买入被告价值200万元和400万元的国库券,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四个月。至1995年11月3日和1995年12月5日,被告应分别以106.96∶100和105.13∶100的价格购回。总计回购款为人民币6,344,400元。成交后,原告后1995年8月3日通过交易中心将共计6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履行给付回购款义务。除1996年5月26日跨场所对冲1,055,380元外,按原协议计算尚欠原告5,289,020元。
另查明,在此笔交易中,被告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国库券。
以上事实有双方成交单、付款凭证、跨场所对冲销帐凭证等在案佐证。
审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回购交易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从事证券回购的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有价证券成交单,且约定了有关回购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作为卖出回购方的被告未向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亦未实际交割卖出回购的国债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回购协议应确认无效。对于此类违规行为引起的国债回购债务如何处理问题,国务院〔1996〕2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应视为同业资金拆借。原回购协议履行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清偿,其占用资金的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24号《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回购期限3个月至4个月的,其年利率为13.86%。据此,该院于1997年1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国债回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券款人民币4,944,620元;并按同业拆借利率年息13.86%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分别为1995年8月2日至1995年12月5日;1995年8月2日至1995年11月3日)
三、被告按上列应返还购券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分别从1995年11月3日和12月5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上列给付事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诉讼费46554.97元,由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