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地址:武汉市X路X号。
被告:郁某,男,23岁,住武汉市江汉区X街X号。
被告:张某甲,男,29岁,住武汉市江汉区X路X-5-3号。
被告:张某乙,男,25岁,住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1992年8月,被告郁某以2000元资金在武汉证券公司开立了号码为A(略)的上海股票帐户及资金存折。同年9月,郁某将其股票帐户、资金存折及身份证借给张某乙进行股票交易,由张某乙投资、操作和自负盈亏。郁某委托张某乙购进20股金杯股票后,还于1993年6月交给张某乙5500元现金,委托其购进股票。1993年4月,张某乙将郁某的“三证”交给张某甲并委托其进行股票交易。郁某得知后,未表示异议。张某甲持郁某的股票帐户、身份证,到原告处开立了号码为41769的资金存折。1993年5月10日,张某甲以郁某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交易规则(代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买股须有足额资金,严禁透支。违者必须写出保证书,限期当日平仓。当日未平仓者,证券机构有权从透支日起,每日按透支额的1%直接从委托人帐户中扣交罚款,直至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承付此项罚款。在透支期内,证券机构有权无须委托人委托,冻结或按市价卖出委托人的任何股票,用以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接受卖出的股数和价格。”此后,张某甲办理了大户证,进入原告的大户室进行上海股市交易,帐户资金71188.33元。同年6月,张某甲5次透支购进永生制笔股票5000股、浦东大众股票5000股、浦东强生股票4000股和哈医药8000股。在此期间,张某甲曾卖出永生制笔股票3700股、浦东强生股票4000股,但未能平仓,使郁某资金帐户透支(略).92元。6月29日,经原告要求,张某甲以郁某名义向原告订立保证书。6月30日,原告未经张某甲委托,强行卖出哈医药股票8000股,使透支额降至68685.16元。但张某甲又立即透支购进哈医药股票3000股,使透支额回升到(略).84元。7月1日,张某乙之妻张红斌持郁某的身份证于武汉证券公司卖出在郁某股票账户所存的永生制笔股票1300股、浦东大众股票5000股、哈医药股票3000股,实得资金(略).03元。7月2日,郁某与张某乙一起提走17万元,由张某乙拿走;次日,郁某又提走9500元。至此,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略).8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索要不成,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被告返还占用的透支资金(略).84元,并按双方的约定,交付罚款,赔偿损失。
郁某辩称:其仅与张某乙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并将户头借给张某乙使用,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交易规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原告为了收取不正当收入的结果。交易中,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挪用我的资金及股票,给我造成了巨额损失,应予赔偿。
张某乙承认借用了郁某股票户头和提出了全部款项,但称系收回自己投资,不应承担张某甲进行股票交易的亏损。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交易规则(代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郁某将自己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和身份证出借给张某乙后,对张某乙自己出资并委托张某甲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在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反而伙同张某乙将卖出的股票款全部提走,并直接占用其中的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对张某乙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郁某称张某乙、张某甲超越代理权限造成的后果与己无关,自己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甲明知资金不足,故意违反交易规则,利用原告交易程序和管理上的疏漏,多次透支买进股票,不及时平仓,已属非法占用他人资金;其又将买股票的情况通知张某乙,致使张某乙指使他人将股票卖出并提出全部票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张某甲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认为原告强行平仓和未按其指令交易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强行平仓是在张某甲多次透支情况下,行使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己方权利的行为,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约由透支方自行承担;且张某甲不能提供原告未按其指令交易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张某乙出资委托张某甲进行股票交易,应知其风险,并应承担代理人代理交易的后果。其为达占用张某甲透支买进股票资金的目的,指使他人将透支买进的股票在其他交易所卖出后,串通郁某提取全部票款,并直接占用其中大部分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张某乙以系收回自己投资,不应承担其代理人张某甲进行股票交易的亏损的理由,与理不合,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3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告内部管理不严,使被告的透支得以实现,且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平仓和制止被告继续透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判决:
一、郁某返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
二、张某甲返还原告人民币(略).84元,张某乙、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6元,张某乙、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限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完毕。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下称万国证券部)直接进行内幕交易,多次以畸低价格出售其股票,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国证券部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国证券部为张某甲办理股票透支交易,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当日未平仓者,证券机构有权从透支日起,每日按透支额的1%直接从委托人帐户中扣交罚款,直到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承付此项罚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万国证券部直接进行内幕交易,多次以畸低价格出售其股票,没有事实根据,不予
支持;其主张应由万国证券部承担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予以驳回。张某乙出资委托张某甲进行股票交易,应承担张某甲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其非法占有大部分透支款,应承担返还非法占有的透支款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张某甲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进行股票透支交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郁某出借自己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和身份证,并伙同张某乙提取透支款,非法占有其中的一部分,应直接承担返还非法占有的透支款的法律责任,并对张某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张某乙应返还万国证券部(略).84元,由张某甲、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乙应赔偿万国证券部经济损失784.20元,由张某甲、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