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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柯某某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40岁,福建省漳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华群,福建省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61岁,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44岁,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台北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少年体校干部。

上诉人柯某某因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柯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原出典人与承典人虽然解放前分别居住在台湾省和菲律宾,但两地可以互相往来,讼争房屋典期届满36年后,出典方提出回赎,已超过回赎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绝卖。二、上诉人只是承典人的继承人之一,无权代表其他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追加承典人柯某行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座落在厦门市X街X号平房系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经的产业。1948年11月,李某经将该院内的二房一厅及厅后一块空地共计140平方米,出典给上诉人柯某某的祖父柯某行。典期5年(自1948年11月至1953年10月),典金250美元。典期期间,李某经去台湾谋生,1975年去世。柯某行去菲律宾,1960年去世。1989年10月,李某甲、李某乙以李某经早年去台湾谋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致典给柯某行的房屋在典期届满时难以回赎为由,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回赎李某经出典给柯某年的房屋;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柯某年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柯某某典金人民币5000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所主张回赎的典当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规定,超过了回赎期限,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房屋典期届满,出典人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回赎的,超过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应于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

这种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依上述规定,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台湾省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后,房屋出典人的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即办理了有关公证手续,委托了全权诉讼代理人,于1989年向人民法院提出回赎出典房屋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台湾与菲律宾两地虽可来往,但上诉人未提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何联系,或出典人有条件回赎出典房屋而不回赎的证据。上诉人是承典人柯某年的继承人之一,并长期居住、管理讼争的房屋,由其参加本案诉讼,是不违背法律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愿将典金增至人民币六千元,应予准许。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6日判决: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给付上诉人柯某某典金人民币六千元;维持原审准予李某甲、李某乙回赎出典房屋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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