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邬某某。
第三人: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
1991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乙、邬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李某甲借款21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规定借款月息4分,至1991年11月21日本息还清;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金融大厦对过31号楼1单元7楼二室一厅(6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做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始终借口推脱不还。1992年4月2日,被告背着抵押权人,将上述抵押房屋连同附属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原告得知后,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被告与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诉讼期间,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李某乙、邬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邬某某双方因借款所签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隐瞒事实,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典当房屋过程中缺乏调查造成失误,其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李某乙、邬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计29509。4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被告房屋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不服,以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某、李某甲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邬某某就担保21500元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某乙、邬某某不经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同意,又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典当给上诉人,其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有效,典当无效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被告以自有的房屋,自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仅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的规定。因此,在抵押实质条件合法和形式条件也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和有效。
(二)抵押人将抵押物再行典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明确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的出典行为,一未经债权人同意,二将已设置全部抵押价值的抵押物再行典当。因此,其出典行为违法,是无效的。第三人典当商行认为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实际上是要求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单独订立抵押协议或者抵押权人应持有抵押房产的产权证,这是不符合现行有关规定的。本案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权利证书,就是借款抵押协议。抵押双方当事人并不否认该抵押协议,抵押人不向抵押权人交付抵押房产的产权证,并不妨碍抵押权的成立。因此,在典当关系不符合实质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提出法律没有特别要求的形式条件来否定抵押的效力,理由是不成立的。
但是,本案的处理也存在一个问题。借款抵押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抵押的房产,约定的是实物抵押,并且是房产价值的全额抵押,并没有在该房产上只设定部分价值抵押。故根据该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借款人于借款期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受偿,即取得抵押物,从而消灭债权。本案债权人起诉也是这样要求的,要求根据借款抵押协议和借款人逾期不还的事实,而将抵押物判归其所有。故本案应依据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不还的事实下,直接将抵押物判归债权人,而不应判决变卖抵押物,由债权人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另外,本案第三人与李某乙、邬某某的典当无效,如果出典人已经取得了典款,还应判决出典人将典款返还承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