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5月4日,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宾馆投宿,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次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中并没有落实,张某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日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张某将宾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保管物丢失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宾馆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张某将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内,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应该明确本案中哪一方对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此同时,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事实或权利的主张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作为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主张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是张某一方,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张某对本案中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应进一步判断张某是否完成了本案中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为了明确这一关键性的问题,必须先分析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按照罗马法,寄托合同的成立,须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受寄托人,否则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规定:“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当事者一方约定为对方进行保管,取得其某种物品而生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明确指出: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于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保管合同是以实践性合同为原则,以诺成性合同为例外。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保管人与寄托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之条件,除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了这一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加约定,因此判断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即在于张某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宾馆。
在保管合同中,所谓有交付,是指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即保管物由寄存人之占有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的保管而言,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现实地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2本案中宾馆作为公共营业场所,其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宾馆附设的停车场的保安人员无法通过辨认特定车辆的主人,并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管领车辆,实现其对车辆的占有。因此,宾馆对车辆的占有只能通过现实地控制车辆来实现。张某提供的其将随带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且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以及宾馆是在轿车驶入宾馆的次日清晨开出时由大门保安收取保管费的交易惯例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宾馆在张某将车驶入停车场后现实地控制着该车辆。因为张某未作任何的车辆登记手续或者将车钥匙、行车证明等交给宾馆,也没有作为取车凭证的单证。至于张某所提供的宾馆收取车辆保管费的交易习惯,只能证明宾馆是基于“报酬后付原则”收取费用,而不能证明宾馆关于“交付”另有交易惯例。因为停车费发票等不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所以,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的时间内,宾馆既无法也没有必要辨认该车的主人,也没能现实地控制车辆,所以本案中张某并不能证明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已经成就。
综合以上分析,宾馆所附设的停车场本意在于为顾客保管车辆,张某将车驶入宾馆停车场目的在于将车辆托付给宾馆保管,双方在订立车辆保管合同上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是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宾馆,而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所以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并没有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的问题。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桑塔纳轿车不是住宿者通常携带的物品,驾车前往宾馆的顾客毕竟只是少数,尤其是在经济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因此,宾馆对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宾馆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宾馆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择鉴先生在其所译的《法学上之发现》一文中,将缔约过失责任表述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法行为规定)负责”。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从事缔结契约的人,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于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为:(1)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宾馆与张某之间的保管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双方已经确实地进入到缔结保管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当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所附设的停车场时,应认定为张某具有向宾馆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顾客代管车辆的停车场此时就负有给付保管凭证,或者依据其规定主动为张某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显然,宾馆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宾馆是有过错的。张某也因为宾馆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宾馆索赔。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宾馆对张某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无例外约定时是实践性的合同,应该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一方无法证明车辆交付给宾馆,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在缔结保管合同的过程中,宾馆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给付保管凭证或依据交易惯例主动予以登记,协助张某完成交付行为,因此其对张某负有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