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李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因交通肇事被交警大队扣押,车辆扣押后被停放在车辆修理厂停车场,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达成协议,约定交警大队在车辆修理厂停车场停放东风牌一辆,停车费每月30元。因车辆修理厂管理不严,2008年10月,该车被人盗走。于是,交警大队以车辆修理厂保管不严起诉请求赔偿。
【分歧】
停车费约定不明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形成了保管关系,并且是有偿保管。交警大队将车停放在车辆修理厂停车场,实际上已经将车交付给车辆修理厂保管,在标的物交付后,车辆厂对车辆管理不严,致使他人盗窃,因此,标的物灭失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而是形成了场地使用关系,交警大队所交的停车费用实际为场地使用费。虽然将车停放在车辆修理厂,但并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更接近于场地使用之意,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中由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使用的是停车费一词,从合同的内容难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有将该合同和保管合同进行比较以探求该合同的性质。依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车辆的停放具有随意性,交警大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取车辆,或者存放车辆,交警大队停放车辆不具有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特征;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看不出要求车辆修理厂负责保管好车辆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停放车辆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