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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1日,原告刘某的东风大货车赣B/8076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康支公司(后简称南康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 被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收取原告刘某机动车辆保险费1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和保险单号码为9900032579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单载明:赣B/80768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为50万元,保险费2120元,车上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座×3座,保险费为360元,车上货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750元,保险费共计383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付被告1000元保费后,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清保费期限。 1999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的货车赣B/80768在浙江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和赣B/80768车上乘员郭某、吴某当场死亡,杜某和郭某某受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3000元。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郭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2001年4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秀洲民交初670号、67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郭某某赔偿死者郭某亲属交通事故损失96929.60元的30%,即29078.88元,赔偿死者吴某亲属交通故事损失65280.86元的30%即19584.2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理由是原告未足额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合同自保险费足额缴纳之日起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虽然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书面要求投保人一次性付清保费,但投保人支付部分保费后,保险人仍出具保单,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该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提出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的要求,被告南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就表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即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故原告刘某和南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南康保险公司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并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缴纳条款的定性,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应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但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在投保人没有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对投保人签发保单,即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后,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原告刘某应缴纳未支付的保险费,被告南康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南康法院 吉慧 刘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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