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7日,被告朱某的雇佣司机林某驾驶赣02/80732号车从大余县城往黄龙方向行驶,22时10分,途经雷公塘路段时,因避让前方汽车修理店倒车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原告颜某驾驶搭载其妻赖某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二原告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赖某为七级伤残。同年7月6日,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颜某、赖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5月10日和5月17日,朱某为赣02/80732号车分别向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各投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颜某、赖某因与被告朱某、林某、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成诉。
[分歧]
针对本案的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承担,不足部分由朱某自行承担,不应由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承担。理由是:朱某在2007年5月17日为赣02/80732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重复投保,朱某与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车辆只能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但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在先与朱某签订保险合同的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承担,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自行承担。理由是:朱某先后向被告中国人保南康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各投一份交强险,属重复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在驾车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赖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林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为被告朱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朱某承担。
二、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与朱某所签订的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明文规定是允许的,因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法》同时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某自行承担。
作者:大余法院 王军 王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