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58年曾某随父母迁入李家村X组并落户,1981年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曾某一家六口共承包了李家村X组的责任田14亩,责任山6亩,按时足额履行各种义务。1998年,曾某的三个儿子因小孩读书,经有关部门同意,遂将三个儿子及孙辈九人的户口迁到圩镇,转为非农业户口。自已仍然承包耕种14亩责任田和6亩责任山。2000年,镇政府为建工业园区征用土地,曾某家的2亩责任田和6亩责任山被征用。同年,政府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李家村X组。2004年元月,该村X组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曾某一家没能分得补偿款,理由是曾某一家姓“曾”不姓“李”,与李家村不同姓;二是因曾某儿孙的户口已迁出,不再是李家村X组成员。为此,曾某诉至法院。
在处理本案是,对曾某及其妻子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应该享有补偿款分配权,以姓氏不同而不分补偿款不能成立没有异意。而对其子孙女应否分得补偿款存在两种意见。
意见一,曾某儿孙应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理由是:1、曾某的儿子虽然将户口迁入圩镇,转达为非农业户,但其仍然承包经营该责任田和责任山,因此应该享有该责任田和责任山的收益权。2、在我相关法律中,对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并没有以“户籍”是否在集体为限制的明显说法;3、根据2001年3月3日,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也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意见二,曾某的儿孙不能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理由是:1、曾某的儿子已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不再是李家村X组集体成员,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收益分配权;2、曾某的儿子将户口迁出落在圩镇,其生活来源不再依靠土地,而是依靠其自身的小本生意经营所得。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李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