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国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的法律关系。受害人邱雪美在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选择侵权之诉,其的损失由谁承担,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两被告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主要的关键是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解。
共同侵权可以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一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虽无意思联络,但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分类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不要求数侵权人持同一主观过错,而强调的是数行为的直接结合,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仅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无关系。
从理论上和该解释我们可知,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表面特征为时空的同一性,其构成要件为:1、各行为人有积极的加害;2、它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不管从表面看还是从构成要件上看,被告谢晋金与被告简国兴的避车不当这一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车辆相碰而致受害人邱雪美受伤,即两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原因,从而产生一个损害结果,该行为的结合无疑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民法理论我们知道承担连带责任人可以在连带责任数额内,依据其过错大小,就其各自已承担的份额作适当的分割。分割协议对其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的第三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即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大小就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并经原告认可,但被告仍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提及的是,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原告也可以基于旅客运输合同选择违约之诉,请求承运人被告肖清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已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