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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2-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61120日,李某在河南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12012元的葡萄酒,租用一辆货车向其经营处平顶山运输,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与某运输集团公司分公司司机王某驾驶的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上的葡萄酒也全部报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惊闻噩耗,李某的聋哑双亲就开始了他们漫漫的维权路,李某的父亲也因多日的两地往返奔波和心底累积的悲痛在二审还没有开庭就不幸逝世了。李某的父母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某运输集团总公司和其分公司、王某以及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赔偿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03.6元、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直接财产损失12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合理损失3000元,共计456411.3元。2008415日,一审判决作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95.16元(李父42353.66元、李母49041.5元)、死亡赔偿金71139.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2012元、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45元,总计213382.49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运输集团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57日,某运输集团总公司提起了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承担92716.64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一、遗漏了当事人。李某租用的货车所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法院在认定事故的时候,应当审查事故认定书而非直接认定。因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三份,头两份认定的都是主要责任,而第三份却是全部责任,说明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不负责任、随意、草率等不确定的因素。2、李某兄妹三人,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由三人分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死亡赔偿的50000元,还应该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四、原审对诉讼费的承担的判决有误。原告仅是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未获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2008519日,李某的父母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原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从20022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顶山市区居住,且于20051118日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平顶山市区开超市。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暂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原判对李某的母亲的年龄的认定有出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王某作为某运输集团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李某死亡,该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某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王某与之共同承担。3.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仅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了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4、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2009112日,二审判决作出:鉴于二审期间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再次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改变了事故认定,这一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遂发回重审。
[焦点一]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同标准的差别会有多大呢?看看李某父母在一审中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与法院判决的数额之间167373.81元的差距就可以看出来了。
这一问题也就是曾经引起普遍关注和广泛争议并被持续讨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2005年底重庆一起车祸导致3个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仅仅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引发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国家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发布于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法律上对此加以强化,该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不久前,《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出台,据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这一新闻使舆论一片哗然,再次让同命不同价问题成为关注焦点。
奇怪的是,1994年出台的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却是全国统一标准。该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因为受害人的身份不同而有不同的赔偿标准。可喜的是,2009102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改变让关注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人们看到了破解这一难题的希望,因为这一规定被采纳的话将成为“同命不同价”的休止符。
至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作出批复《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下称复函)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名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下称意见)之规定,对李某及其父母的赔偿当适用城镇标准。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意见第15条指出,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李某的暂住证于2006820日换发,并且原发证机关出具了李某于20022月至200611月在该辖区暂住的证明,足以证明李某从20022月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外,李某的有效期自20051118日到20091117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可以作为佐证。
[焦点二]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运输集团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也是个核心问题。首先应当理清的是,王某、运输集团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作为运输集团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王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运输集团总公司来承担责任。从本案可看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既涉及到被告方的确定,又涉及被告方责任范围的确定,而且事故责任认定的反复也将对诉讼进程产生很大的影响,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就是因为第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所以,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记得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时间要求是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
然后再看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的责任。有这样几个问题:1、运输集团所有的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多大?2、运输集团总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指出李某租用的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是否有道理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知交强险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所以第二问中运输集团总公司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另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人身伤亡,而且包括财产损失,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也可以看出是包括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款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第一问的答案就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中仅仅判决保险公司相应分公司50000元第三则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不当。
[焦点三]二审时一审原告死亡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李某父亲的逝世在二审以及再审的庭审辩论中都引发了激烈的辩论:1.一个死人的委托授权有效吗,也就是说,被代理人死亡后,其生前委托的事项还能继续进行吗?官司还能不能继续打下去?2.被抚养人死亡了,是否还能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此,已经进行的一审是毫无疑问有效的。问题是,由于李父已经死亡,基于李父的委托而进行的诉讼是否还能继续进行?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是很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在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原因之内,所以被代理人死亡后的委托代理事项可以继续进行;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代理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容的民事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这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否则代理人是为谁辛苦为谁忙?特别是被代理人死亡后并没有权利继承人的情形。另一方面,诉讼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为基础的,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后,是否继续原代理取决于其是否信任代理人,如果不信任,自然可以终止这一代理。即使诉讼承担人愿意继续原代理,也要重新签订委托合同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这一代理关系应当视为一个新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原委托代理关系的继续,其一是主体变更了,其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是可以重新商定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2 `# U5 B' A; F& ^) o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所以,被代理人死亡后,所委托的代理一般情况下归于消灭,如果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之规定则属有效。至于本案,李父死亡后,由于与之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未明,是否能够继承是有疑问的,所以基于其委托而进行的事项能够继续尚无定论,并且特殊的是,本案的委托合同是由李某的父母共同委托,现在一人死亡一人健在。毫无疑问的是,官司是能够继续打下去了,至少李母仍在,李母可以重新委托并进行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该款可知,运输集团总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李某的父母并非李某独子,要求仅承担相应部分是有道理的。由于李父已死,仅李母一个被抚养人,不存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问题,但是,第二个问题也冒出来了:诉讼还没有进行完,被抚养人死亡了,是否还能请求赔偿被抚养费呢? 换一种说法就是,如果被抚养人死亡了,被抚养费是否还存在?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呢?
这种情况很很棘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没有法律定性就不能确定权利归属即是谁的权利,不能确定权利归属就不能确定由谁接着主张这一权利。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抚养人的个人遗产,因为其归属于被抚养人,并且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被抚养人存在的时候有不存在时则无。问题是能够作为被抚养人的遗产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被抚养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话,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其死亡时遗留,很难说是被抚养人的遗产,而依民诉意见第44条诉讼继续进行的前提是有权利继承人,如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作为遗产处理岂不是说被抚养人死亡了就没有谁能作为合适的主体主张了?如果是另一方恶意拖延诉讼,被抚养人没能等到最后的判决怎么办?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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