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存之必要性(只供探讨,不存在是非)
朋友最近和我约定,对于劳动教养存在的是与非进行一个小小的以文会友,我选择了是,因此写下了本片文章,只供探讨,写出并不代表作者明确支持。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在其确定之初,就有着诸多的争议,在现实的条件下,存于废,何者应该获得支持,并作为更加合理的理由影响到修法的进程,是我们必须要予以研究与探讨的,而我站在我的立场,我坚决的维护这个制度。在我看来,存在问题,但是并不能一刀切得将这个制度废除。现阶段并不存在废的条件,而存在立要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在立法的角度,与我的想法不谋而合。
强制性教育措施如果作为一种身份,高于行政处罚,低于刑罚。有人支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因为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未行政处罚的一种,但是执行的效果与刑罚无疑,但是它忽视了另外的效果,那就是处罚后,存留在责任人身上的是曾经犯罪和曾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烙印,而他们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对于一个人的影响是存在极大影响的。孰轻孰重还需要综合起来加以考虑。
有的人看到社会上的一些所谓的劳教事件反映的不公奔走疾呼,一个制度是否存废,只从个别案件来作为案例作证,未免太过片面,如果将这种疾呼,作为修改制度的依据,我有种担心,那就是在若干年后,为不公奔走的将是那些最应该保护的被害人,因为这个制度的废除,让他们体会到权益保护的不完备,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权衡中,应该保护那种利益,我们需要进行分析,需要慎重。而且过分夸大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忽视对于更深层次问题解决的探讨,实属舍本逐末。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时限较长的争议,应与废除的观点,作为一种废除劳教制度的依据受到多数人的追捧。实际在国际上类似的制度还是存在的,如许多国家的保安处分,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解除时间点定位在丧失危险性,有可能突破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时限的上限要求。
劳动教养制度在其本源来讲,包括强制性教育,和安置就业,并没有涉及行政处罚的性质,在后来的发展中,因为现实的治安环境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在其适用范围和目的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改变了制度初衷,有人甚至将劳教制度叫做二劳改。但是这种制度,在一定的时期,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而且在现实情况,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治安状况依然严峻,劳动教养制度的积极意义不容忽视。对于其的异化发展,完全可以再借鉴现实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的同时,慢慢的回复到其本源意义,在法律依据层面,通过法律的层面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并进行改进。在其本源基础上进行创新,实现该制度价值。
对于公安机关即使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诟病,可以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将劳教机关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也并不必须废除该种制度。
同时存在一种理解,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就只是不存在劳动教养的名字,我们分析制度存废,应从实质意义上,不管是变为保安处分还是强制性教育措施,这种制度都是存在的,不能误解为制度等同于名字,陷入白马非马的诡辩论。
支持最强音,貌似最有依据的就是所谓的人权的保障,何为人权,人权与劳动改造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却鲜有强有力的论证。涉及人权,这里涉及到一个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争论,我反对意识形态上的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曾经关注过一个名为浪潮的影片,其中最为让人深思的就是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冲突矛盾。但是在我看来,影片立论很高,却暴漏出缺乏深度挖掘的弊端,并没有从根本上挖掘出造成事件失控的原因。个人主义不是人权,人权包括个人主义,人权必须是在于集体主义的协调上的个人主义。而且随着时代发展对于其的定义也在发生着变化。仅仅笼统的以所谓的人权,去废除劳教制度缺乏说服力。劳教制度包括其他的类似刑法或者是行政处罚制度,都是在协调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关系,规范失泛行为,作为三个层次的规范措施,有其合理性,层层递进,达到保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