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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诉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付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WONHEE SHIPPINGCO.LID)。

  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

  1993年7月21日,原告韩国元喜海运株式会社与被告南太万达龙(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至俄罗斯那霍德卡往返航次的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南太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圣文森特籍“星光”轮,装运1500吨牛肉罐头从天津运至那霍德卡港,装三天卸三天;装运1500吨钢材自那霍德卡港至天津,在那霍德卡港装船时间允许三天。滞期费每日2000美元。因装运的上述货物系被告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出口及进口,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两被告之间也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的往返航次租船合同。

  1993年7月31日,原告所属“星光”轮在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码头靠泊作业,于8月2日装货完毕驶离天津港。该轮于8月8日1800时抵那霍德卡港锚地,8月13日2024时靠泊,8月14日1910时开始卸货,8月22日1160时开始装货,9月2日1140时装货结束。“星光”轮返驶抵天津港后,因与南太公司就在那霍德卡港产生的滞期费发生纠纷,原告拒绝卸下1500吨钢材货物,并欲留置船上货物运回韩国扣押。

  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得知后,以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吨及原告拒卸其所属的1500吨钢材为理由,于1993年9月16日申请天津海事法院诉前扣押原告所属圣文森特籍“星光”轮。天津海事法院裁定扣船后,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提供10.4万美元的担保,原告向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协议达成后,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星光”轮的扣押,天津海事法院于9月25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1993年10月31日,原告为追索船舶滞期费,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按与南太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第一航次运费包船35000美元,第二航次运费包船37000美元。“星光”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抵达天津新港装运货物,于同年8月8日抵达那霍德卡港卸货和装货,直至9月2日离开那霍德卡港,共用22天22小时40分钟,除去合同规定的可用时间,滞期为16天22小时40分钟,按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率,滞期费为33888美元。按合同规定,南太公司应于1993年9月7日前将两航次运费72000美元付清,但南太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航次的部分运费3万美元。因此,船东依据合同对船载货物依法进行留置。但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却以其托运的罐头丢失12吨(值85332美元)及船方拒卸其货物为理由,申请对“星光”轮实施了扣押。虽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了扣押,但船方为此遭受了巨大船期滞留损失,并支付了扣船执行费5000美元。由于南太公司的严重违约,致使我方在运输中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南太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和滞期费,判令天津华升物业公司赔偿我方扣船船期滞留损失。

  两被告未作答辩。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航海日志,“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的装卸记录及气象报告等证据材料,“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产生滞期费33888美元是成立的。南太公司作为承租人应该履行合同之义务,赔付原告因船舶滞期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然后有权向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追偿。在诉讼中,南太公司已将所欠运费如数付给原告的代理天津市航运公司,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南太公司索赔所欠运费和滞期费,无权留置不属南太公司而属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此,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拒绝交付货物为理由申请扣船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扣船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扣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3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33800美元,作为与本案有关的最终的和全部的赔偿。

  二、上述款项自协议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天津市航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退回该公司。

  四、本案诉讼费6910元人民币,由南太公司承担3000元,由天津华升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由于承租人不付滞期费而引起出租人留置货物,以及实际发货和收货人因出租人丢失货物和拒卸货物而申请扣押船舶这一系列纠纷,其焦点问题就是船舶滞期费问题。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滞期费是否存在?原告船舶被扣押后产生的滞期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实的证据材料,原告所属“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发生滞期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与南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因此,如何确定其滞期时间长短,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天津海事法院对此是依据国际航运界惯用的“金康”(GENCON)合同格式来认定的。“星光”轮于8月8日1800时抵达那霍德卡港锚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即应于8月9日上午递交,于8月9日1300时开始起算装卸时间。按合同约定,“装三天、卸三天”,混合计算可用6天,扣除一个周日,即从8月16日1300时进入船舶滞期,直到9月2日1140时装货完毕,滞期时间应为16天22小时40分。按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计算,“星光”轮在那霍德卡港的滞期损失为33888.88美元。根据原告与南太公司的合同关系,南太公司作为承租人就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滞期费损失。同时,由于南太公司与天津华升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航次租船合同,该滞期损失又是该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南太公司的滞期损失,作为该合同中的承租人的天津华升公司就有义务赔偿南太公司的该项滞期损失。正因为上述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连结关系,让最终义务人向实际权利人支付滞期费损失,就是可行的。

  由于船载货物属天津华升公司所有,而不属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南太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因南太公司欠付运费及滞期费,就只能采取其他方法向南太公司追索,而不能对天津华升公司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原告留置天津华升公司的货物,拒不交货,实属留置货物范围上的错误。天津华升公司在原告欲驶离天津港将船载货物运回韩国扣押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货物所有权,申请扣押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原告的“星光”轮,一方面它属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海事请求,另一方面作为被扣押船舶所有人的原告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在此之前为《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条件,其申请扣船正确。因此,原告因“星光”轮被依法扣押所产生的船舶滞期损失和扣船执行费用损失,是自己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即不能向天津华升公司追索,也不能向南太公司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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