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海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5年1月12日张某应聘到该公司,先后在该家公司的服装销售、财务开票以及店长管理岗位等工作过,2006年9月初,公司因为经营效益不好,将其调为营业员。并且该公司自2007年起拖欠张某的工资,后张某多次向公司追讨公司拖欠的工资,但是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张某迫于无奈,于2008年1月过后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后在继续索要工资的过程中,该公司突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承认张某是自己的正式员工,仅仅是来帮忙的。张某遂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
张某无法提供与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证据劳动合同,所以为了证明自己与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搜集了自己所有与该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上海市居住证一份。该证办理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从业处所及职业”一栏填写的是“该百货公司”。2.发货清单、销售日志各一本。发货清单上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发货人为张某,部分销售清单上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销售日志上盖的是“上海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章”,第一页中的“销售人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书写,记录的最后对间是2007年11月17日。3.张某2005年至2006年在该公司的考勤卡。4.该公司管理准则的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合格证书;5.证人汪某出具的书面证词,汪某称其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股东,2007年上半年离开公司。证实张某2005年1月12日到该会司工作,在自己离开时,张某仍然在公司工作。6.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是该公司的业务单位,张某是该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双方的买卖业务。7. 上海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给张某的工资明细表。张某称上海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于每月的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该公司辩称,张某不是本公司的职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帮工关系,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为反驳张某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该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员工手册签收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未列有张某的姓名。双方经质证认证之后,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该公司虽然否认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张某办理的上海市居住证证时张某可以任意填写,办理机构也不核对。而该居住证证办理时间是2006年6月,当时双方尚无争议,并且根据上海市办理居住证的相关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的人事持有用人单位的介绍信等证明材料才可以办理,现该公司在承认居住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虽然否认证明内容,但是并未提供反驳对方所依据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发货清单中的发货人是张某,该公司称发货清单反映的是张某向本公司购买货物,与常理不符。张某称自己是销售人员,负责发货,比较双方的意见,张某的解释更加合理,并且这还与公司主张与张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相矛盾。对张某提供的该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表,该公司先已自认,后又反悔,在张某不同意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对银行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张某提供的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没有诸如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确切证据证明铝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张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管理准则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产品合格证属于公司公开对外发放的资料,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取得。而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仅此不能证明张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张某的每一份证据,都不能单独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综合分析,双方之间已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既然张某为该公司的职员,对张某进行管理、考勤记录就是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张某在该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应由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现该公司举证不能,法院认可张某的主张。遂判决: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范围进行了强调:“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第82条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因此,我国法律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和必要性,强调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为此,2005年5月劳动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1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扩(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公司否认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张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符合逻辑联系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销售日志上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销售日志首页上填写的张某的姓名,其中张某自己的考勤卡及提供的发货清单、销售日志等既说明了张某在公司的工作变动情况,也说明了张某在工作中服从该公司的指挥、管理、监督。张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表上,在每月的5号左右都会从被告上海某百货公司得到一笔固定数额的汇款,虽然汇款并未注明是工资,但是作为公司应该有义务说明汇款的原因,但是从公司所说的系帮工关系,不符合常理。从居住证上的时间及销售日志上的时间可以合理推出张某主张的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且具体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该公司,而该公司又没有应有的考勤记录予以确切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间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法院最终确认张某与该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的审理过程,正是遵循了 劳动关系认定的上述标准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