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
G检察院指控,被告人J、Z在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期间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连续盗窃作案三十一次,盗窃电视、电脑、手机、香烟、金银首饰以及现金等,总价值为1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F将被告人J、Z作案31起中的19起盗窃的电视、电脑收购、出售,总价值是95479.51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电视、电脑等价值为54095.32元。认为被告人J、Z多次流窜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F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 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领条、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 、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为证。
被告人J、Z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F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到第三次收购的电视、电脑是因为被告人J欠他的钱,以为J是抵账才收购的,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对G价格认证中心部分鉴定结论书缺乏依据,价格过高,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J、Z伙同W(在逃)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K勇住宅,撬门入室,盗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28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60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695元。被告人J、Z、W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了F。
2、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J、Z伙同W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泾阳县电力小区4号楼东单元602室胡娜住宅,撬门入室盗窃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富土牌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钻坠一个、小熊猫烟一盒。被盗物品,经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61号]鉴定,价值人民币7904元。被告人J、Z、W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F。
3、200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J、Z伙同W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W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铂金耳坠一对。被盗物品,经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62号]鉴定,价值人民币4590元。
4、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J、Z伙同W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T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5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被盗物品,经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63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206元。被告人J、Z、W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F。
5、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J、Z伙同W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汽车窜至白水县钰龙小区2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候安民住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金鹏手机一部、黄金耳环一对、手机充电器一个。被盗物品,经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64号]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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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J、Z在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期间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G等地连续盗窃作案三十一次,盗窃电视、电脑、手机、香烟、金银首饰以及现金等,总价值为1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F将被告人J、Z作案31起中的19起盗窃的电视、电脑收购、出售,总价值是95479.51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电视、电脑等价值为54095.3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20日G公安局将被告人F持有的人民币2000元、钥匙、手机、驾驶证、身份证和被告人J持有的手机;2009年12月18日已将Z持有的人民币1900元、好记星、皮带、剃须刀、笔记本电脑均予以扣押。以及出售给他人的部分电视、电脑予以扣押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F生于1976年6月18日;被告人Z生于1984年9月5日;被告人J生于1984年4月27日的事实。
3、S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J、Z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和2008年1月7日被减刑的事实。
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J、Z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和2008年1月31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G泉公安机关将所追回的失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取失物的事实。
8、检查记录证实G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8日、20日分别对Z、J、F依法进行了搜身,并扣押了随身所带的物品的事实。
9、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方位及遗留痕迹和追回赃物等。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Z对其伙同J等人盗窃的所有现场依法进行了辨认。
11、G价格认证中心G价认(2010)03、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J、Z所盗物品的价格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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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J、Z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F仅因第一次到第三次收购的电视、电脑是因为被告人J欠他的钱,以为J是抵账才收购的,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对G价格认证中心部分鉴定结论书缺乏依据,价格过高,不能采信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J、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流窜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已购成盗窃罪;被告人F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J、Z作案的作用相同,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均系累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F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为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J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Z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F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