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5月22日
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起诉意见书的案件基本事实: 李某伙同何某在北京丰台区盗窃轿车一辆并以1000元收购汽车轮胎5条,经鉴定轿车价值5万余元,轮胎价值1600余元,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构成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经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在北京盗窃价值在1万元至6万元的应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院开庭审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并且对被告人李某应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以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时已羁押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下是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爱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结合案中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关于收购赃物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 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的案发地,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购买轿车轮胎五条及发电机等物”,该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是一致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指控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为盗窃。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符合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一千六百余元,并且支付了一千元人民币。本案所涉赃物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对应构成盗窃罪的价值必须在一千元以上才能定罪,盗窃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收购赃物的行为与涉及赃物的盗窃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后果不严重。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的处罚应当比盗窃一千六百余元的盗窃行为的处罚量刑还要轻。 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 四、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结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收购赃物价值一千六百余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处以最轻的刑罚,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志强 200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