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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6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样一则案例:一被告人分别于2005、2006年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金杯牌面包车及桑塔纳2000型轿车各一辆,经查,这两辆汽车均系被盗车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解释》第一条规定,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根据这一规定,凡买卖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的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也就有了本文前述案例了。

据查汉语词典,“掩饰”即遮盖修饰使人看不出真相,“隐瞒”即谓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如果从广义角度来理解“掩饰、隐瞒”的含义,它可包含以往所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内容,因此对待收购、销售盗抢机动车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可,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对待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仍应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同样实施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假设标的物是盗抢机动车就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设标的物是此外的其他赃物则定收购、销售赃物罪。如果仅仅是上述区别倒也容易执行,但上述《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在罪名表述、定罪角度、涵盖范畴等诸多方面存在的衔接矛盾将在今后适用相关规定确定此类案件罪名时造成一定混乱,并带来多种问题。

首先,上述所涉罪名中“赃物”与“犯罪所得”二者之间的词义存在相互交叉。在司法实践中,“赃物”即包含因犯罪行为所得的物品,也包含因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如盗窃价值不足800元的物品等等。而“犯罪所得”从字面即可明确得知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得到的……,这里边即包含物品,也包含金钱,不易使人产生赃物不包含赃款的误解。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罪名规定》中的条款内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均以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上述哪一行为来确定罪名。从《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的表述来看,此罪名是否亦应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确系选择性罪名,那么“掩饰”、“隐瞒”二词原本就是近义词,实践中又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别适用呢?今年5月21日浙江省仙居县法院对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本文篇头所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则对购买两辆被盗机动车的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

再者,《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正如本文前述所提“掩饰、隐瞒”在词义上可包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内容,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笔者认为,其中“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应指除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以外的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的掩饰、隐瞒的行为。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是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而《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将“买卖”明知是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明显与刑法上述条文的表述和立法本意相矛盾。

最后,《解释》仅就明知是盗抢“机动车”而实施的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如何定罪作出了规定,而实践中常有人对被盗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均予以收购、销售,这其中即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那么对同一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又如何定罪呢?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哪一个?还是定两个罪名?另外,《解释》中并未提及对盗抢机动车予以窝藏、转移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那么对此行为仍应定窝藏、转移赃物罪。也就是说,同样是涉及盗抢机动车的此类案件,在确定罪名时也要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而出现表述差异很大的罪名。

基于上述种种问题不难发现,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及两高院《解释》的出台,刑事法律对犯罪分子处理赃物(称之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更为准确)行为的制裁时出现了适用标准不一、罪名表述不一、打击范围不一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取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买卖”二字,将“买、卖”内容归还给“收购、销售……”的罪名当中;此外,尽早出台《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修改原《罪名规定》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将该罪名中的“赃物”改为更加科学、完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另外,对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可借鉴刑法第二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设定方法确定新罪名,以涵盖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之外其他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可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其中“掩饰、隐瞒”作为固定搭配,不分开适用。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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