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车掉东西致小车出车祸死亡3人 法院判赔111万
成都大车掉东西致小车出车祸死亡3人 法院判赔111万
大货车因零件掉落而停在高速路应急道上,后方小车避让不及追尾,造成车上3人全部死亡的惨剧。交警认定此起车祸是交通意外事故,双方都没责任,死者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彭州法院并未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而是判决大货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3名死者家属共111万余元。
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彭州法院首例未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案件。
高速路上:
大车掉零件 小车撞上致3人死亡
2013年1月5日19时许,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什邡方向沿成绵高速向成都行驶,行驶至成绵复线绵阳往成都方向26.8KM处,其所驾驶的货车传动轴轴间差速器及壳体总成破裂脱落于车行道,杨某便开到应急道内停车。
此时,21岁的雷某开着小轿车载着父亲及其朋友也来到这个地方。小轿车与零件发生碰撞后失控,导致小轿车驶至应急车道与货车尾相撞。事故造成小轿车上的雷某等3人当场死亡。
各方争议:
交警认定各方无责 死者家属不服
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机动车鉴定所对事故货车、轿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对货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货车后部反光标识有破损,且污染严重,不能体现该车的高度及宽度,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同日,鉴定部门对轿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轿车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
不过在2013年1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3名死者的家属均认为司机杨某、车主袁某让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不应当上路行驶的货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杨某、袁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杨某、袁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应担责。保险公司也说,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担责。
法院判决:
不属“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应赔偿
彭州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雷某等3人死亡是事实。交警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时,未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货车反光标识有破损,污染严重,货车后下部无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的鉴定意见综合、全面分析,致使认定书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与作出的结论相矛盾,故法院对警方关于“意外事故”的结论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货车零件脱落于车行道,使雷某驾驶的轿车与脱落的零件发生碰撞后失控并追尾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货车反光标识破损、污染严重且下部无防护装置,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死者雷某难以看清路障,追尾后果惨烈的重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应承担主要责任。雷某驾驶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被告杨某承担75%责任,死者雷某承担25%责任。
近日,彭州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名死者的家属共111万余元。
法官解读:
交通事故认定书 非定案唯一证据
承办法官曾艳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大货车零件脱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只能是交通事故的诱因,大货车自身具有的安全隐患才是事故发生并加重的原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