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近期,高院民二庭就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公司法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青浦法院召开了研讨会。高院盛勇强副院长出席会议,最高法院民二庭雷继平审判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葛伟军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伍坚副教授等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了研讨,上海高中院、部分基层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者就当前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交流。现将有关讨论问题及其研讨情况进行汇总整理,综述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关于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如何把握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把握标准应如何理解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应认定该项要件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意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曾明确,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请就应予支持。
研讨会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对该条第3款规定适用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
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重要要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但不是替代实际出资人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
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法院即可认定该项要件事实成立,除非公司内部股东产生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事实;第二种情形,若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诉讼前不知情或者认可与否意愿不明,法院亦不应主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而是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其他股东明确意愿的证明材料,以查明其他股东现时意愿。
至于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第15号)第二条中的相关内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内容精神一致,可作为实践具体把握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性参考。
二、关于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与本公司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的规定还是第149条第1款第4项自我交易的规定的问题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否则,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上述两个法条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了规定,两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两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在审理因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与公司交易产生纠纷的案件中,是通过对董事、高管进行扩张解释而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高管利用其关联人规避其应履行的忠实义务,与公司发生交易,因关联人是为该董事、高管的利益服务,故该项交易的实质即为董事、高管与任职公司的自我交易。公司主张交易收入归公司所有时,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49条所列八项内容是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仅针对董事、高管本人,其关联人不属于该法条的规制主体。公司、董事、高管和其关联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第217条所称的关联关系,该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
鉴于适用不同法条决定了依据不同要件审理该类案件的不同走向,需要对此问题予以厘清并准确适用法律。
研讨中,对于除配偶以外的董事、高管关联人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比较一致。对董事、高管配偶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有所分歧。有意见认为,基于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可按上述第一种观点处理。但研讨会总体意见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理由是:
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立法目的有区别。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它既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禁止关联交易,而在于防止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侧重于交易的公正性。而《公司法》第149条对于未经披露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则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因为相比于一般交易,董事、高管更容易倾向自身利益而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该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发生利益争议冲突。
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提起的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与依据第21条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由于两个法条的规制内容各有侧重,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特征。自我交易归入权主体要件针对的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本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董事、高管与本公司交易行为发生在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且董事、高管因自我交易而获得收入;而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规制的主体更为广泛,可以涵盖法律所界定的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一切主体。在主客观要件上,强调的是关联人故意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因关联交易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综上可以看出,两类诉讼的构成要件既具有侵权责任的某些共性,又在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各具特征,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区分,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的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