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
近期,高院民二庭就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公司法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青浦法院召开了研讨会。高院盛勇强副院长出席会议,最高法院民二庭雷继平审判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葛伟军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伍坚副教授等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了研讨,上海高中院、部分基层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者就当前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热烈地讨论交流。现将有关讨论问题及其研讨情况进行汇总整理,综述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一、关于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如何把握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把握标准应如何理解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应认定该项要件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陈述意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曾明确,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请就应予支持。研讨会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规定,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对该条第3款规定适用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重要要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但不是替代实际出资人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法院即可认定该项要件事实成立,除非公司内部股东产生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事实;第二种情形,若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诉讼前不知情或者认可与否意愿不明,法院亦不应主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而是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其他股东明确意愿的证明材料,以查明其他股东现时意愿。至于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第15号)第二条中的相关内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内容精神一致,可作为实践具体把握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性参考。二、关于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与本公司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的规定还是第149条第1款第4项自我交易的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否则,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上述两个法条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了规定,两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两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在审理因公司董事、高管的关联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与公司交易产生纠纷的案件中,是通过对董事、高管进行扩张解释而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高管利用其关联人规避其应履行的忠实义务,与公司发生交易,因关联人是为该董事、高管的利益服务,故该项交易的实质即为董事、高管与任职公司的自我交易。公司主张交易收入归公司所有时,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49条所列八项内容是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仅针对董事、高管本人,其关联人不属于该法条的规制主体。公司、董事、高管和其关联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第217条所称的关联关系,该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鉴于适用不同法条决定了依据不同要件审理该类案件的不同走向,需要对此问题予以厘清并准确适用法律。研讨中,对于除配偶以外的董事、高管关联人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比较一致。对董事、高管配偶与公司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有所分歧。有意见认为,基于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可按上述第一种观点处理。但研讨会总体意见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理由是: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立法目的有区别。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它既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禁止关联交易,而在于防止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侧重于交易的公正性。而《公司法》第149条对于未经披露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则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因为相比于一般交易,董事、高管更容易倾向自身利益而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该规定有利于避免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发生利益争议冲突。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提起的自我交易归人权诉讼与依据第21条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由于两个法条的规制内容各有侧重,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特征。自我交易归人权主体要件针对的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本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董事、高管与本公司交易行为发生在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且董事、高管因自我交易而获得收入;而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规制的主体更为广泛,可以涵盖法律所界定的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一切主体。在主客观要件上,强调的是关联人故意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因关联交易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综上可以看出,两类诉讼的构成要件既具有侵权责任的某些共性,又在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各具特征,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区分,避免产生法律适用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