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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北京QX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HBR仪器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82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QX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由QX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QX集团”)发起设立,QX集团将其拥有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等资产投入QX公司。2001年9月,王某任QX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2005年8月,王某离开QX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与HBR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BR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协调员。
2007年,QX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HBR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与其D07系列产品极为相似,故购买了2台HBR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经对比分析后认为HBR公司的该产品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QX公司D07系列的产品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QX公司认为HBR公司和王某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图纸并进行产品生产的行为,侵犯了Q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最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QX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及图纸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HBR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不完全相符,而与QX公司提供的D07-11A 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量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QX公司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通过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仅凭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设计过程,HBR公司称其于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某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QX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QX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HBR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某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QX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以及HBR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为2004年。Q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2005年8月离职以前与HBR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未能证明HBR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而HBR公司已说明了其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QX公司没有完成对HBR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Q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可证明HBR公司不可能通过其主张的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产品的技术秘密;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HBR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QX公司图纸可能的情况下QX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QX公司没有完成证明HBR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QX公司主张的12张机械图纸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HBR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其2003年自行设计,王某2007年才加入该公司,QX公司无法证明HBR公司在2003年以前通过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图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QX公司的上诉及HBR公司、王某的答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QX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QX集团在设立QX公司时投入的资产,具有经济性;涉案图纸属QX公司所独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其内容,具有秘密性;QX公司在其2002年的《档案管理规定》中就已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QX公司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充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QX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HBR公司和王某提出该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HBR公司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QX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QX公司应举证证明HBR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HBR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涉案图纸的事实。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得出HBR公司产品与涉案图纸实质相同的结论。但Q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HBR公司在2004年生产涉案产品以前通过王某或他人接触到了涉案12张图纸,即Q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HBR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过涉案12张图纸。故法院上诉人QX公司提出被上诉人HBR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并使用涉案12张图纸,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在前面一个案例里,我们讨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案例里,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被控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
大致说来,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具体来说,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人需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方面入手寻找证据。即第一,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领域查找出相关公开资料、产品等,证明该信息以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的证据。如该信息还处于开发阶段,不具有确定的实用性,且尚不能未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证据;第三,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合理。如能证明权利人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及内容未予确定,未将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告知或将相关资料随意乱放等证据。
其次,要证明自己所拥有的信息获得来源的合法性。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继承、转让、反向工程及自主科研开发等。在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通过其获得商业秘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利用该信息的合法性。因此,在技术、经营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再次,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自己并不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存在,以此证明自己对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对于相关“跳槽”的员工来说,由于很难证明自己在原单位多年的工作中习得和掌握的信息与原单位商业秘密信息的区别,因而需寻找到相关可证明自己没有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泄露行为的证据。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由于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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