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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取证
发布日期:2013-06-20    作者:唐湘凌律师

如何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取证
 
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LL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除了通过自行取证获得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外,还可委托律师取证、邀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等手段,更好的取得侵权证据,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29月至20039月、20048月至20058月在原告LL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某于20026月至20057月中旬在LL厂工程部担任主管。2004824日及75日,张某、佘某分别与LL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内,张某、佘某必须保守LL厂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为LL厂灯饰开发资料、技术图纸,LL厂客户资料、销售网络,及其他属LL厂独有的技术或信息;涉密行为在职期间未经LL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从事兼职、使用LL厂商业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内,提供LL厂机密给其他厂家等;以及张某、佘某如泄露LL厂商业秘密,须赔偿LL厂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LL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的邮件。LL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后LL厂在被告张某的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二是电子邮件数封,均为署名是LenaGolf与包括Bartholdsson Ola, Sarin等人的通信,内容包括联系业务、通知汇款账号等。
LL厂认为张某、佘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后即以张某、佘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并与其部分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泰国客户SarinLL厂的老客户,LL厂与其至少于2005219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英国客户Gaurav也是LL厂的老客户,LL厂与其至少于200565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张某在LL厂工作期间,是与SarinGaurav联系的业务员。并且,张某于2005829日曾向LL厂的投资人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我对私自联系客户Andre一事道歉。……对于上次转移客户资料一事,我也深感悔疚,说声道歉。但后经您提醒,我已将资料从邮箱中彻底删除……”。
 
三、法院审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佘某未经LL厂许可复制了LL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LL厂的包括SarinOla在内的四名客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LL厂的商业秘密。最后判决:一、张某、佘某立即停止与LL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LL厂与其客户SarinGauravOlaAndre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佘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并赔偿LL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判决后,张某、佘某不服,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佘某没有实施侵害LL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适用证据不当,LL厂提交的“通过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取得的监控记录”即“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在判决书已确认其为从张某、佘某的“私人邮箱”中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并且还是在LL厂未告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侵犯上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及“知情权”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驳回LL厂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佘某就LL厂侵犯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告诉,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LL厂提交的“以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所取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张某、佘某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LL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SarinOla等四个客户,是LL厂通过调查研究,并与之建立了长期的交易关系,从而将其从166个客户中区别出来的被特定化的客户名单,该名单能够为LL厂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同时,LL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安装使用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等,可知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LL厂的SarinOla等四个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LL厂商业秘密的问题。张某、佘某上诉认为LL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案的事实证明:LL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某、佘某的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某、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LL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LL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LL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某、佘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未经LL厂许可复制了LL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则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LL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LL厂的商业秘密。故LL厂要求张某、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LL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佘某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某、佘某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张某、佘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佘某在上诉中提出LL厂提交的由通过监控软件所取得的“电子邮件”既无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故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该上诉理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呢?
一、企业自行或委托律师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有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选择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来对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诉讼等进行指导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所谓的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邀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其所保全、收集的证据,法律一般推定为真实。故权利人在起诉前,可选择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更好地收集证据。
三、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掌握有初步的证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在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扣留被控侵权人的载有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而当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其进行专门的侦查取证。
四、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进行商业秘密的侵权过程中,权利人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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