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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中介费定金后才知无效 谁担责
发布日期:2013-06-14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家在天津市、眼下正在北京念研究生的男青年在不了解国家房屋宏观政策新规的情况下,欲购买商品房,于是通过中介公司和一卖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交付了中介费和定金。然而,由于其目前户口并不在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并不具备在本市买房的资格,致使房屋买卖无法完成。在索要中介费、定金无果后,该研究生将中介公司和卖房者告上法庭。
家住河西区的乔某目前在北京念研究生。2011年4月25日,他通过河北区中山路上的一家中介公司与卖主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于次日向中介公司交付中介费14000元,交付邵某房屋定金5000元。其后,乔某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才得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在索要中介费和定金无果的情况下,他将中介公司和邵某一起告上法庭。
庭审中,乔某表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曾多次向中介公司询问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并提示自己并非本市户口,在得到确切可以购买的答复下才签订了合同。他认为,中介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购买资格的前提下,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便让自己和邵某签订了购买协议,不但收取中介费,还催促自己向邵某支付房屋定金,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14000元、邵某返还定金5000元。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2011年2月份颁布了“津十条”,该文件在广大媒体和新闻中公示,乔某应该知晓。并且本合同签订时距文件出台已有两个月,乔某应该知道自己是否被限购房屋。签合同时他出示了身份证件,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向他询问是否可以出具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乔某答复说没问题,所以三方才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公司认为这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应当遵守,不同意乔某的诉讼请求。
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上学,2008年11月25日乔某由原户籍地西青区张家窝镇迁出至北京,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信息表》载明其身份信息并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1月26日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本案中,乔某通过中介公司与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签订时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早已颁布,乔某签订合同时已为非天津户籍居民。中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未能尽到谨慎审核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规政策,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而乔某在订立合同时,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国务院办公厅该通知已经颁布,现合同无效,其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同理,卖主邵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乔某、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被告中介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14000元的80%即11200元,被告邵某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的80%即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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