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晓林,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任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根成,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花北村十八组。
原审被告 刘建玉,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风鸣街9号。
原审被告 张华桃,又名张向华,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西门。
上诉人郑晓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晓林及被上诉人郑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建玉、张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根成乘坐张华桃所有的由刘建玉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20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晓林驾驶的豫R40654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晓林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建玉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根成无责任。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晓林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晓林、刘建玉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建玉系张华桃雇佣司机,故张华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刘建玉追偿,故判决:一、郑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二、张华桃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三、驳回郑根成要求刘建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晓林负担430元,张华桃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晓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根成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2、一审根据责任划分1:9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内乡县马山口镇统计工作站证明,内容为200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900元整。
本院认为:郑晓林与刘建玉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郑根成受伤的事实双方公认。郑晓林、刘建玉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由郑晓林及刘建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张华桃给予赔偿正确,但对各自承担赔偿的比例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以3:7比例为宜。上诉人称认定误工费每天10元,共计128天为1280元错误应为68天680元,经核对原审判决书底稿显示住院8天和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功能锻炼2个月,共计128天,且原卷宗中的判决书正本对该处已作校对补正,原审在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时由于工作疏忽,未予补正,即送达显属不当,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郑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损失4350.55元的70%,即3045.39元。
三、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张华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损失4350.55元的30%,即1305.76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860元,由上诉人郑晓林负担602元,由张华桃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