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写入本金算复利诉至法院难支持
借款的利息不得写入借款本金。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6月6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由杨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易剑玲借款本金101436元及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2010年7月及8月,杨珍珍以经营铜鼓县卡斯特酒专卖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易剑玲借款共计128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分别出具了98000元和30000元两张借条。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22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驳续了两张借条,并于2012年国庆节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易剑玲只能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11666元。
被告辩称,借钱是实,但两张借条均包含了利息在内,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应该是60000元,第二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应该是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一张借款金额98000元的借条,双方均承认交利息写入了本金之中,但对于本金的具体金额意见不一,被告认为本金是6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易剑玲现金98000元整,利息年20000元整
借款人
杨珍珍”的事实结合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依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8000元。第二张30000元的借条,包含了6000元的利息,本金实为24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本金并且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第一笔借款本金为78000元的利息应为18252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为5184元,合计23436元,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冲抵后多支付的564元,应在本金中减除,故被告的借款总额应为101436元,被告于2012年国庆节支付的3000元利息,也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为此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