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观点对法律理解不够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明确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当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当没有约定的时候,应当按以上两个意见处理。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民间无息借贷的利息请求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对待的。民间无息借贷的双方,大都是亲戚、朋友、邻居等特殊关系,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在借款时是一种帮助的性质,所以就没有约定利息,有的连还款时间都没有约定。这种无息借贷是基于一种互相信任、相互帮助的基础上建立的。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或者经债权人催要,仍不愿意偿还借款的,明显违背了借款时的约定,违背了社会诚信制度。如不支持利息对债权人不公平,放纵债务人的拖延支付行为。随着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深入,提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诚信,惩罚违约行为,支持利息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根据对以上立法精神的认识和审判实践,笔者现对民间无息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仁们商榷。
1、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的,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能证明催告期的以证明时间为准;不能证明的,以起诉日为准。
3、对民间借贷有约定违约金的,又请求逾期利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债权人既可以依约定请求违约金,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个损失应视为利息损失。
作者:怀远县法院 章青山、张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