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判决支持高利率借贷如未履行仍要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理应支持。但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多少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定,本案(包括所有判决或调解支付利息的案件)都应在判决主文中应写明:利息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起按何种利率计算。这样判决确定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确定日期,约定或法定利息支付至该日,当事人所要履行的金钱义务是个确定数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院要求在判决书载明此条,一是对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对被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而进行的惩罚,以此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这条规定并不是判决主文的内容。如当事人按期履行义务,其支付的仅是法定或约定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里的债务是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而不是按当事人约定的高利率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法官在判决主文中未写明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而是写明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写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仍是不确定的,判决书没有一个确定力,与立法精神不符。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