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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2-07-22    作者:杜凯律师

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
-----杜凯律师
【引言】现如今民间借贷非常频繁,并且国家为了活跃经济,也在有条件的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在民间的借贷中常常存在对预期利息、违约金、罚金等的约定,那么在借贷合同中如果将预期利息、违约金、罚金都写进了借款合同,如何主张权利呢,本文将作出充分的分析:
一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日,刘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向黄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借款期内月息1分。同日黄某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1年7月4日前归还100万元,如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0.5分的罚息。2011年9月10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
二 、律师观点
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罚息或者违约金,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的,只要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者之和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
㈠所谓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人的处罚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罚息显然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违约金,只不过这种违约金的名称参照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从法理角度而言,罚息也是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亦作了规定。从上述立法来看,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违约金性质的区分标准大都采取损害预设标准,即如果违约金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则属于赔偿性预约;否则即为惩罚性违约金。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从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看,该罚息显然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的约定则以借款数额为基础,乘以固定的比例,而没有考虑未还款时间的长短,这种违约计算方式的约定则体现了惩罚性。因此,本案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是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叠加,只不过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作了提前设定。
㈡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约定的情形存在着对应或者牵连关系,当事人在设定违约责任时,是经过利益平衡和损失补偿考虑的,应当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选择最具针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
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选择的同时,还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㈣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公法干预的重点之一就是对约定过高的利率直接调整,但这种调整同样需要一个确定的标准为参照,这个标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约定的罚息加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折算后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后,罚息加上利息加上违约金折算后的数额同样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当然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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