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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福船务公司诉非承租人的收货人增城商贸公司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1995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万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24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UniformGeneral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12月14日20:06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日08:20时通过检疫,16日16: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9日09:00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1日09:00时装货完毕,同日11:00开始熏舱,4日11:00时熏舱完毕。6日05:00时驶离胡志明港。根据租船合同和装货事实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937.5美元。

  1996年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原告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提单正面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TO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FREIGHT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11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A II terms, s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被并入本提单)。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天元星”轮该航次实际发生运费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船舶老龄费、熏舱费3000美元,原告应收取运费167498.38美元。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被告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原告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原告因未得到运费和全部滞期费,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由于货主没有提供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3852000元。

  原告根据提单上载有的运费到付和租船合同合并的条款,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提单持有人被告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被告答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被告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被告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租船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原告的船务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而言,被告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单一方面记载运费到付,另一方面又记载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但是,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内容,提单中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约定的修改。因此,应认定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被告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负有在卸货港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

  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7498.38美元及其自1996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滞期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提单合法持有人(合法收货人)”与“提单持有或占有人”的概念,持有或占有提单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办理提货手续的当事人与提单合法收货人不能当然划等号。本案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应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中粮公司。我公司只是因委托关系才暂时持有提单,所为背书行为只是用于确认办理提货手续,不具备变更提单当事人的条件。另外,“运费预付”、“运费到付”两条款下未注明日期,谁先谁后不明,依国际贸易惯例,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天福公司答辩称:注有“FREIGHTTOCOLLECT”字样的提单,是运费到付提单,凭此提单提货的人有义务在提货时向承运人付清本航次运费。在贸易合同CIF条件下,买方本无需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若买方放弃这一权利,自愿接受“运费到付”提单,也是可以的。承运人无维护贸易合同如何履行的义务,只需在提单上注明“运费到付”以告知提单受让人在提货时须交付运费就足够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给天福公司的船务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天福公司而言,商留公司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结束。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而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合法保护。本案中,提单记载了打印的运费到付的内容,也载明根据打印日期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根据租船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提单签发的时间在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是正确的。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的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前约定的内容,“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的约定的修改。提单记载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运费支付方式应认定“运费到付”为有效,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商贸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载明有“运费到付”的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商贸公司应向天福公司支付运费。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天福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其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滞期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天福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向非承租人的收货人提出的到付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请求,主要涉及收货人的认定、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的认定和收货人对于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等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问题,这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此问题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其理由在二审诉辩主张中阐述得很充分。正确认定本案货物收货人,得根据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关法律规定和航运及港口习惯综合考虑。提单是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向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对于不记名提单,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一方面须凭正本提单,另一方面须审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背书的连贯性)。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被告向船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依法有权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是收货人。在我国港口,当货方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提货手续时,货方一般被要求在提单的背面加盖公司印章,以表明其收货人的身份。在指示提单情形下,如无其他异常情况,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能合理地相信向其出示正本提单并作提货背书的人就是收货人,承运人也必须向其交付货物。被告持正本提单要求提货,按我国港口的通常做法在提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而对其地位未作任何申明与保留,承运人只能将其视为收货人。至于被告是否货物的买方,是否支付对价,是受让提单还是受委托提货,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是承运人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影响其收货人的地位。

  2.关于本案提单的运费支付方式。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运费由托运人支付;提单记载运费到付,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是无需争辩的。本案问题是,提单中既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到付,出现同一份提单记载有两种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的不正常情况。这种情况下,认定哪一个有效,哪一个无效,是确定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关键。从提单本身看,提单中关于“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的记载,是“金康提单”预先印刷的内容;关于“运费到付”的记载,是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仔细分析,“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运费率,二是运费支付方式。“按租船合同支付运费”意在根据租船合同的运费率确定运费,“运费预付”才是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未收取运费,除非与托运人或租船人另有约定,可以在提单上记载运费到付。原告在签发提单时没有收到运费,有权在提单中记载运费到付,以便在目的港交货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同时也让提单受让人知道货物运费尚未支付。原告在提单上打印了“运费到付”,提单格式上原本印刷的“运费预付”的支付方式已被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所取代。尽管“根据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中的日期也是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上去的,但由于其不是运费支付方式,不构成与打印的“运费到付”方式的矛盾。由此可见,认定本案提单系运费到付提单,是符合航运习惯的,也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至于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属于贸易上的事情,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运费到付提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3.关于收货人对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原告的另一请求项目是装货港滞期费。对于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收货人是否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曾经有过争议。其实,根据我国海商法,这一问题应该是十分明确的。表面上,提单含有并入条款,提单持有人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承担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这对于卸货港滞期费而言是正确的。但对于装货港滞期费则不然,因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滞期费有特别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本案提单没有明确载明装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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