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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借用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孙中伟律师
第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借用检察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很好地通过借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监督权,成功实现死刑不复核,对死刑复核律师具有特别重要的宏观战略与战术意义。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

一、监督机构:死刑复核检察厅
打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的官方网站,我们在“机构设置”栏目下的“内设机构”下面看到“死刑复核检察厅”的介绍为:
“死刑复核检察厅的具体职责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研究;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二审案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承担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政策和死刑标准的研究工作;承担院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下设办公室、业务一处、业务二处和业务三处4个处级机构。
厅长:叶峰 副厅长:于萍”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厅“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里当然应当包括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适用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不应核准死刑的意见。
其实,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当年,即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便成立了临时性的内设厅级机构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过去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的机构设置上介绍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是为加强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经院党组研究决定设立的厅级临时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职责是: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相关准备工作;对死刑复核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监督;对死刑复核活动中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下设综合处和业务处。”
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此为契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原来的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基础上正式成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厅。
二、对是否要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的争议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陆军是否有必要成立这样一个专门机构,之前在学术上及司法实务部门存在正反两个方面的不同意见。
综合起来,反对一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其机构职能与角色决定了它很可能会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要求法院多判一些死刑,这明显不利于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严格控制和限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实现;第二,在世界上其它国家很少有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设置这样专门的监督机构的机制。
主张支持应当成立这一机构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贯彻落实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绝不单仅仅是为了多判死刑,同时也有可能是防止死刑的不当适用与滥用;同时还可以防止司法腐败以及造成冤假错案,提高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
我个人长期以来一直积极主张并呼吁最高人民检察对介入对死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虽然近年来我国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数量确实有所下降,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定历史时期内注定了死刑在中国不可能真正地完全废除,并且死刑案件的绝对数量必将还会继续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由此决定了手握重要生死大权的复核死刑的法官人数会众多,无法完全排除会存在个别法官会出现贪脏枉、徇私舞弊的司法腐败行为,而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强烈的封闭性,缺少外部监督。如果某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的过程中出现了司法腐败导致冤假错案,那将是严重的后果,将会降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权威、削减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作用与意义。因此,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应当对死刑复核工作予以监督,这既是宪法、法律和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同时更是责任。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与身份,最高人面检察院既可以作为控诉一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也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案件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监督权,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厅的设立,必将为提高死刑复核的案件质量,防止和减少死刑的滥用与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会死刑复核律师及被告人家属维护死刑辩护人的权利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
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主要目标就是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防止司法腐败最好的办法就是要推动死刑复核工作的公开化,“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防止冤假错案及死刑的滥用与不当适用就要努力推动死刑复核工作的规范化,按司法程序办事。过去在死刑复核工作中,有时律师介入也很困难,死刑复核律师连最高人民法法的大门都进不去,进去了也不知找谁,人为地增加了成本、影响了效率,连打听某个死刑案子在哪个庭哪个承办法官手上都要通过找关系等“非正常”的方式,这就是不规范、不公开的结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后,最好希望能把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为一个法官公开听证的诉讼程序,使检察官和律师以及死刑犯本人能够有一个向法官表达意见、而且应当建立彼此之间也能够相互交换看法的平台,法官也可以藉此核实、询问双方一些问题,这有助于兼听则明,也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从而能进一步增加死刑复核的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同时,除了实现以上这两个最主要职能的同时,还有另外一些职能也需要顾及,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政策,那么在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时,就不应一味地追求多核准死刑的结果,相反,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该核准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核准了死刑的案件,更需要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这也将是监督的重点。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院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
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 ……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刑诉法解释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
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
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
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
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
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
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
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
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
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六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
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
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
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
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
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
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高法刑诉法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第二节 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内容与方法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里只用了一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里也只有二个条文,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里,却用了专门的一节,共计14条,共1400字的篇幅规定这一问题,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一职能与权力的重视程度。具体的监督内容、监督方法主要如下:
一、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主要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提起的时间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但是,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的结果,却一般是死刑复核审查终结之后、裁判文书下发之后,对此问题二家的规定有些冲突和矛盾,没有衔接好。这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结果不服,认为有必要纠正的,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很难操作。建议就此问题如何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好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提出解决方案,以提高此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启动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
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
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四、死刑复核期间有新的证据或新的情况出现的处理
在死刑复核过程中,省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移送。

五、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
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六、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办案时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七、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意见的提出
1、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检察监督意见的处理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同时,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当核准死刑的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拟予以核准死刑情况,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里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立法本意,应当可以比照上面的情况执行。
九、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接受检察监督的形式与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形式就是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范围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案件的复核结果都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由是法律规定没有区分是所有死刑案件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但笔者的意见是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立法机关并没有将该内容分开写,作为同一款的规定,后半句是对前半句的补充或者限定,如果后半句和前半句没有必然的关系的话,应当分二款写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的案件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死刑案件。
通报死刑复核案件的文书使用一般公文比较适宜,因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而不是一种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文书也不包括“通报”的格式。

十、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缺陷与立法建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在7日以内就要交付执行。这种“快速处决”的死刑执行模式导致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再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寻求任何其他法律救济渠道,死刑被告人对死刑复核的裁定不服也无法再行使申诉权等其他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死刑执行期限过短最直接的后果是半会使检察机关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而最高人民检察认为死刑不当的死刑案件“来不及”监督
建议立法上如果能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在交付执行前应当将结果都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核准死刑意见的,应当予以暂缓执行死刑,这才能更好地发挥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功能,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避免死刑错案发生的功能。
第三节 死刑复核律师如何借用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八条规定:“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也就是死刑复核律师或被告人近亲属不服死刑裁判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检察厅提出申诉。
之前很多被告人家属及死刑复核律师并不知道,对予符合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条件或情形的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部门(现在叫死刑复核检察厅,原来叫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诉,再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检察监督意见,可以帮助我们实现死刑不予核准的目标,为我们开辟了一条新的工作思路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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