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4月第11卷第2期
【摘要】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丧失了司法权的特性,且缺乏外部监督与制约,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文化传统依据,也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复核工作的新期待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可以针对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相应的实务运作程序,实现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复核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机制;法律监督;实务设计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摄力、遏制力,是预防犯罪的最为有效的手段。”{1}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适用,死刑曾理所当然地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不受人们的置疑。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2},从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笔者认为,死刑存废不应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讨论死刑是保留还是存废,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3}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尚不发达,法制尚不健全,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危害生命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大量存在,这种客观形势需要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实现死刑的刑罚价值。尽管在我国立即废止死刑尚不是一个现实的主张,但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除了在实体法上对死刑适用进行控制之外,在程序法上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有的制度已有上千年绵延不断的发展历史{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发挥其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作用,不仅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复核工作新期待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复核程序构造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是法官在唱“独角戏”,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本应被动、中立的法官却单方决定着死刑复核的进程和结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未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来,无法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有争议各方的同时参与,他们向裁判者提出主张、证据、法律根据,并进行言词辩论。”{5}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才能保证法官公正、中立,其裁判也才能具有正当性。
(二)复核程序的启动丧失了司法权的特性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6}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应当具有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或核准,无须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是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司法权的被动性保证了司法裁判的中立和公正,违反了这种被动性,“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获得了公正,然而,这种公正只是个案中的公正,是一种个别化的具体的公正,它是以牺牲裁判者中立地位为代价的,损害的将是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原则,最终丧失的是制度的公正”{7}。
(三)复核过程缺乏外部的监督与制约
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治,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仅仅是法院单方面的“秘密”审理,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现行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公开、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行政性方式,不仅使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有效地参与,而且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由于没有必要的知情和参与渠道,无法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这样,在目前我国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司法腐败和专横。最终,降低了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几率,也就不能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和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宪法授权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单纯的控方当事人,而且也是法律监督者,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公正、合法地进行。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是具有宪法依据的。
2.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当然不应该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推诿的一项职责。只有让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才能更好地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
3.组织法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第三编“审判”中的,它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活动,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理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4.政策依据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提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而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体制,就需要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的介入。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在谈到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时,首先提出的任务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其中包括“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文件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这些都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对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这一事关公民生命权的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5.法律文化传统依据
现行死刑复核制度起源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审与复奏制度,有其深厚的制度基础和价值积淀,是对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延续和发展。在我国古代,凡重大疑难案件,均须各法司会审,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如唐朝采取了一些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即“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三司”,是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9}。二是九卿会审。贞观三年(公元629年),太宗诏曰:“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1]明朝时形成了朝审制度,每年霜降后,将在京现监重囚带往承天门外,由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各官署和锦衣卫堂上官以及御史、给事中等逐一复审。[2]清朝在明朝朝审制度的基础上又发展为秋审制度,参加会审的不只是三法司,而是所有重要官员。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开放性,进行复核的不只是专门的复核机关,还有其他机关的参与。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
1.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2章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我国人权保障开始采用国际公认的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对死刑案件而言,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和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这一程序,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对人的生命权的最终关怀{10}。
2.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
如果说《刑法》是对司法权的静态制约,《刑事诉讼法》则是对司法权行使的动态制约。为防止死刑刑罚权的滥用,我国法律不仅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申诉权利对审判权进行制约,还通过司法分权与制衡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11}。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和核准权分离,分别由两级法院行使,其目的就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死刑裁判权的无条件的有效制约,实质上是对审理死刑案件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以防止死刑裁判权的滥用。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仅仅依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能否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能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做到公平、公正,能否保证我国死刑政策的准确实行,是需要外部监督来完善和制约的。正如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一样,死刑复核程序同样需要有效的外部监督,况且死刑复核程序所涉及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
3.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复核工作新期待的需要
收回死刑核准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是机遇,更是挑战。此举动是得民心、顺民意、维护法律权威之举,但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对此,单方进行复核审理活动所做出的判决,势必会引起公众的各种猜疑,其公平性和公正性必然有所欠缺。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根植于信赖”,不经过民意参与司法的过程,司法的独立与权威将无从确立。检察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进行外部监督,有助于社会公众接受死刑复核的判决结果。如果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位,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特别是改判,获得社会特别是被害人认同和支持的可能性就会降低。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越充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判决包括改判的公正性就越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由此可以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有利于维护审判公正的形象,是从程序上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健康运行的必然选择{12}。
4.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往往引起社会各界和国际舆论的高度关注。而且,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死刑方面采取的任何举措,都将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及评判。当前,在国际人权对话和斗争中,死刑问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和人权组织攻击我国的借口。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法,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人权。这样,既可以向国际社会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所持的极其慎重的态度和立场,也可以向世人表明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已经充分考虑到有效保障人权的各种救济渠道,这必将有利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8}。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
死刑复核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确保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又要做到“少杀、慎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本目的应该与设立死刑复核制度的目的相统一。虽然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意味着控诉职能的延伸,但它更主要的目的不是维持原来控诉的结果,而是站在更高、更公正的立场上来防止错杀,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公正实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复核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维护死刑复核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方式
1.通过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死刑案件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一是省级检察机关对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进行阅卷、参与提讯被告人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等文件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量刑等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行阅卷,全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量刑和二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2.通过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深化审判监督的一个有效途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应当回避;决定案件是否实行民主集中制;决定案件有无未审先决的情况等。同时,监督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案件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通过采取纠正违法、职务犯罪侦查的方式对复核活动进行监督。一是对复核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审判人员在复核过程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查或者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4.通过抗诉、提出重新复核意见对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对省级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书面审查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改判的,省级检察机关应研究,决定是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提出改判的书面审查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时,或者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时,省级检察机关应研究,决定是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重新复核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新复核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
从诉讼结构完整、平衡的角度来讲,既然检察机关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允许或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13}。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9年5月24日第1989/64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a款也规定,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使其有时间准备辩护并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均有律师充分协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避免误判的重要途径。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包括二个层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下面,笔者将从这两个层面来探讨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
1.针对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3]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复核、核准。笔者认为,可设置以下实务运作程序,实现省级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介入,切实解决死刑复核程序的封闭性、不完整性问题,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1)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两类案件后,应当通知省级检察机关阅卷、参与提讯被告人;省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2)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阅卷、参与提讯被告人;辩护人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如果省级检察机关出具的意见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在“犯罪行为系在案被告人所为、被害人确是在案被告人侵害的对象、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方面有不一致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到场进行辩论。
(3)如果合议庭评议意见与省级检察机关出具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省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4)省级检察机关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针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其按二审程序、复核程序审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核准。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主体应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设置以下实务运作程序: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列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省级检察机关认为第二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出改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主要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借阅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阅卷;辩护人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4)如果合议庭评议意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敏感问题的,可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暂缓作出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监督;对于已经核准但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的,应当立即通知负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死刑的建议。
【作者简介】
于天敏(1964-),男,重庆合川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李建超(1966-),男,重庆长寿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杨洪广(1972-),男,山东曹县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注释】
[1]《旧唐书·刑法志》。
[2]《旧唐书·刑法志》《大清会典事例》。
[3]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实际办理的案件为平台,积极探索省级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酝酿、交流,两家于2007年8月22日签署了《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工作意见》,明确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案件范围、启动途径及介入的方式等,为进一步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提供了程序保障。自2007年8月签署工作意见以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积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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