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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前劝架却被伤及自身 起诉赔偿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3-05-28    作者:孙新律师
见人打架好心上前相劝,却反被打伤致粉碎性骨折,好心不得好报伤及自身,幸好对合理损失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近日,镇雄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因劝架被打伤者的相关医疗损失,法院判决予以赔偿。
  2012年5月7日下午6时左右,相邻居住的王荣粉、雷云菊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陈润芝路过时见状便上前劝阻,在劝架过程中陈润芝被摔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镇雄县正兴医院检查诊断,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211.20元。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润芝之损伤属捌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270日。为此其花去鉴定费1500.00元,车费6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该纠纷发生后,王荣粉、雷云菊二人各自支付了4500.00元费用后不再理会,遂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陈润芝遂向法院诉求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荣粉、雷云菊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原告对双方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其有处置不当之处,对其在劝架过程中摔伤,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摔伤虽无直接伤害的故意,但原告受伤是因劝阻二被告互殴所致,故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荣粉用手拐倒其摔伤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之伤,二被告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法院据实予以保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二被告辩称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4500.00元费用,不同意再对原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但其已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王荣粉、雷云菊一次性各自赔偿原告陈润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554.2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各自还应赔偿7943.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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