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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容手术失败致残 医疗机构被判赔偿3.8万
发布日期:2013-05-21    作者:刘德斌律师
认为卫生服务中心在整容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刘女士将某卫生服务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刘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的判决。
19992月,刘女士在某卫生中心行颧骨颧弓肥大整复术,双颞部低平骨粉填充术200310月,刘女士再次在该中心行发际内小切口除额纹并眉上抬术。20076月,刘女士在某医疗美容专业机构行左颊部骨粉取出术。201110月,经医院诊断,刘女士现存在左侧颧骨颧弓粘连右侧颧骨下喙突异物症状。
20115月,刘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310月,卫生服务中心为自己实施颌面皮肤提升和垫鼻手术一周后,即感觉左面颊肌肉僵硬,神经麻痹。后多次找卫生服务中心要求解决问题,一直未果。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导致自己出现上述症状。故要求判令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万余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刘女士的损害后果,经鉴定为手术并发症,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女士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经刘女士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女士的损害后果为左面神经颞支损伤,导致左额纹消失,左眉低垂,不能上举,左上睑下垂;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刘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刘女士面神经颞支损伤、左眉抬升无力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40-60%,理论系数值为50%);刘女士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鉴定意见作出后,刘女士对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卫生服务中心则认为刘女士的损害后果是手术并发症,不能说明卫生服务中心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刘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其面神经颞支损伤、左眉抬升无力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理论系数50%,刘女士伤残等级为10级。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刘女士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票据,按照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了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同时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了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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