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贸易中提单法律性质的差别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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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双方并无签订合同,但由A公司签发了十张“未付款提单”,该提单上写明了应提货物的数量、规格和金额,B公司在全部提单上签名后取走。其后。B公司因保管不慎,致使第三人擅自使用该十张提单向A公司要求提货。A公司收回该十张提单后,将货物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签署了货物放行条后将货物全部领走。A公司据提单和货物放行条向B公司主张货款,B公司认为应由第三人付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提单上签名的行为本身已经意味着A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B公司,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货款。至于第三人提货属于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调整。B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出现有如下意见:
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提单是物仅凭证,B公司签署提单的行为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已经自A公司处转移至B公司处,第三人提走的实际上是属于B公司的货物,况且第三人使用提单提货是B公司不慎保管的结果,B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故一审判决B公司向A公司付款并无不当。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应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判决对提单的性质认定追确,但忽略了作为对货物实际占有的A公司,还应对实际占有的货物履行保管义务,A公司在没有审核第三人是否有代理B公司提货的委托资格的情况下就贸然交货,显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因此,A公司应对货物的损失负责,故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应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在国际贸易当中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国内贸易当中的提单性质仅是债权凭证,B公司签署提单并非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意味着双方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货物的所有权在实际交付前仍属于A公司,A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予给与之有约定的B公司,而是擅自交付给第三人,违反了与B公司的约定,无权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货物所有权属于A公司,所以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意见,理由是: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关于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别。
法国等国家规定,货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因此提单属于货物所有仅转移的凭证即物权凭证。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转移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国际贸易惯例吸收了上述国家的立法原理,规定谁持有提单,就代表着谁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如联合国《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第六条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即货物交付形式不以实物交付而以单据交付形式为准。
为什么国际贸易惯例会作如此规定呢?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当中,买方的货物通常涉及金额大、交货时间长、运输程序复杂,如采取实际交付形式,虽然对买卖双方的责任明确,对社会公众有明确的所有权转移公示手段,但效率低下,不利于现代社会所有权流转频繁的现实需要。需要。而采取单证支付形式,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弥补上述缺陷。一审法院显然是参照了上述国际贸易惯例规定,将本案中的提单等同于国家贸易中的提单,从而作出一审判决。
但是,中国国内法对提单法律性质的规定与国际贸易惯例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一步阐述了上述规定的含义,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国内法规定所有权转移形式仅承认”实际交时“而不承认”单证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时才转移。所以。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凭证仅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凭证,即债权凭证。
因此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关于提单法律性质规定的重大差别在于,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一旦文付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时货物可能仍未被买受人实际占有;而国内法规定提单仅是债权凭证,其作用与合同相仿,签署提中仅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买受方实际占有货物时,货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二、区分提单法律性质对本案的意义
正确认定提单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如何区分原被告双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段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如果提单是物权凭证,则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作为承让货物所有权的B公司就应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货物被第三人取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B公司另行追偿;如果提单是债权凭证,本案中货物所有权并未从A公司转移给B公司,货物既未取得自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A公司据以要求B公司付款的请求显然缺乏法理依据,A公司应当向实际取得货物的第三人直接追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国内法的规定,提单属于债权凭证,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给B公司,故本案中付款责任不应由B公司承担,第三种意见正确。第二种意见虽然处理结果与第三种意见相同,但由于该意见的前提仍然是认定提单是物仅凭证,在法理上存在错误,故同样应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