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经济危机时期大学生兼职收入的法律性质探讨
发布日期:2010-05-3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大学生兼职劳动的性质《劳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其取得收入的性质属于工资性质还是劳务收入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以及《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理念来看,出于对劳动者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言,不宜将学生兼职视为民法上的雇佣劳动,其收入性质也不适宜作为劳务所得,更不应该将之等同于《个人所得税法》上的劳务所得进行征税。因此劳动法律法规应该在劳动法大范围内对学生兼职的劳动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协同《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调整,合理处置大学生兼职收入征税问题。
【关键词】劳动法;学生兼职;兼职收入;征税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近两年以来,在各部门、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大力推行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违规违法的用人单位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确实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2008年的经济危机却为《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增加了阻力——一些用人单位借“危机”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现象开始有所抬头,普通劳动者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作为社会一份子的大学生,走进社会去兼职、锻炼自己、积累社会经验,其权益当然不能与一般劳动者受到同样的保护,侵害大学生权益的情况也逐渐多了起来:如前几年出现的“洋公司”为大学生开低薪事件,近期变相克扣工资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将大学生兼职收入视为劳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事情更是比比皆是。因此在后经济危机时期,明确大学生兼职劳动的性质,切实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成果显得十分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通过了解网上有关案例后发现,在后经济危机时期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有所增多。尤其是一些企业乘法律上存在空白与模糊之机对学生权益进行侵害。个别地方执法部门由于不了解具体情况,对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宗旨也把我的不够深入,也不断侵害大学生权益,甚至成为了部分用人单位剥削的大学生的 “帮凶”。
1、案情简介
案例一:
某大三学生,找了个兼职,是一个整一年的项目,工资月结,每个月两次,一小时8元,一个月工资最多160元,但是公司对该学生说,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少于800扣 除5.6%的税款。[1]
案例二:
08年某市房地产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委托某经理在某高校招收安保人员,每人一天40元,工作11天,工资共计440元。但是工作结束后不仅半个月后才发钱,而且只给了409.2元。该校学生询问原因得知扣了7%的税,也就是扣去了一天多的工资。[2]
针对上述案例也有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给出了一些解释:“广州市地税局解释,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3]”虽然这只是广州地税局的解释但也代表了一些人对于大学生间收入的看法。实践中多数人对于学生兼职收入征税还是持反对意见,对于该种做法持怀疑态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看法归根到底存在对法律理解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理解存在差别。
2、对大学生兼职收入征税观点的分析
对大学生兼职收入的态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学生兼职收入不应该征税,主要是因为大学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进入社会兼职,锻炼自己的能力,积累社会经验是非常必要的。大学生在社会中参加的工作多是简单、耗费时间与体力的工作,其收入与投入本身就不成比例,如果再对其微薄收入进行征税,明显的对大学生不公平,是对其劳动成果的侵害。这种做法根本不能凸显社会公正与温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极力反对对大学生兼职收入征税,即使应该征税,也应该予以减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学生兼职收入应该进行征税。这种观点在后经济危机时期,尤其是在一些用人单位中,更是暗中推行对大学生进行所谓的“征税”。除此之外,一些地方对于劳动法以及税法的立法精神的了解并不到位,似乎也支持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征税。具体而言,用人单位之所以在后经济危机时代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征税”,主要是为了更大限度的节省人力资本,实际上就是最大限度的对学生进行剥削。实际上,是否对学生兼职收入征税,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状,如果没有人向征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学生的兼职收入不会被主动纳入到征税对象。对学生兼职收入征税更多的是一些违规企业利用学生进行一些违规违法的行为。至于上文提到的纳税机关的解释与说法,是完全没有弄清楚学生兼职收入的性质。
大学生兼职收入到底该不该征税,是免税还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征税,是采用特殊的规定进行规制还是与普通的劳动者同等对待,关键因素是正确界定大学生兼职收入的性质。
二、问题的焦点——工资所得亦或劳务收入
无论是支持对大学生兼职收入征税,还是反对对其进行征税。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也有对立法精神、立法宗旨理解不到位的因素,还有就是一些企业主在后经济危机时期打着复苏经济的旗号钻法律空子,借机侵害学生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深入的探讨。
1、大学生兼职劳动具有劳动法属性
大学生兼职劳动性质在我国劳动法法律法规,甚至在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涉及到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 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正是该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对大学生劳动性质的分歧,也成为了一些企业借此剥削兼职学生的依据——轰动一时的“低薪门”就是最为明显的例子。[4]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被认为是劳动法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基于此有学者已经指出“劳动者不仅指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还包括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况且对于何为勤工助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5]”根据该规定就将大学生兼职劳动排除与劳动法之外确有不妥之处。
大学生兼职劳动的性质是否会因为劳动部的《意见》所否定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法律的层级效力而言,《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效力当然高于劳动部门颁布的《意见》,也就是说《意见》要与《劳动法》为基础,与《劳动法》及其立法宗旨与精神相违背的无效,因此《意见》的出台并不当然否定大学生兼职劳动行为不受《劳动法》调整。再者,是否受《劳动法》调整,还应该看其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关键是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基于劳动形成的“从属性”。而判断是否有从属性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由此可以得出,大学生兼职劳动并非均不受劳动法调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性质。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应该纳入《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之中,通过《劳动法》对学生的劳动进行特殊保护[6]。
总上所述,大学生兼职劳动应该具有劳动法中的劳动属性,应该受劳动法的调整,也因此其劳动收入属于工资收入,而非劳务所得。
2、大学生兼职收入属劳务所得之证伪
一些用人单位,甚至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认为大学生由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应该适用劳动法,而应该适用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来对待兼职大学生的兼职收入,并对其课以重税。这种认识或者做法显得有些肤浅、粗暴。分析他们的做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将大学生兼职劳动纳入民法体进行调整,统统归入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一方面可以不用考虑大学生的劳动保险、社会福利待遇,甚至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连“工伤”待遇都可以不予以适用。对于执法部门而言,这样的做法利于管理,可以省却很多麻烦,至于大学生的劳动利益根本就是置之不理。众所周知,雇佣劳动关系,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雇佣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与报酬之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受《民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平等保护,采用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私法救济或者自力救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则建立在基于劳动而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之上的,二者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因此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思想是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权利受到侵犯后不仅可以采用私力救济,还可以受到行政保护。通过以上简单的比较,可以得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将本身就处于弱者地位的大学生兼职劳动,纳入雇佣关系来调整,并且还对其收入征收重税,不仅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而且无异于将兼职大学生推进了“大火坑”。
其次,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将大学生兼职劳动看做雇佣劳动力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还要为其支付各种保险,提供各种福利,无疑会加重自己的负担。如果是雇佣关系,则不会承担太多的义务。因此,许多用人单位多愿意这样做,也多乐于雇佣在校大学生兼职。对大学生兼职收入进行征税则是少数企业的行为,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学生兼职收入该通什么渠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征税。也就是说,一些用人单位从中有回旋的余地。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对扣缴的税款并不上到税务部门,而是作为自己的收入记账,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征税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账凭据,来平衡自己的账目。不论其目的何在,受伤害的最终是兼职大学生。
最后,就立法者方面的因素而言,对于兼职大学生的兼职活动该如何规制,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兼职者的利益,如何处理兼职大学生与普通劳动者兼职的待遇问题、保护问题等问题并不能及时给予规定,因此形成了劳动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兼职大学生劳动性质规定的空白。但是立法者给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及立法理念并未明确将大学生兼职劳动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列。因此给实践中如何处理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行为造成了许多麻烦与不便。
三、问题的解决——大学生兼职收入的处理建议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我们,对劳动者要进行倾斜保护,给予高于普通主体的保护。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大学生,更是弱者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对于其保护也应该通过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同时《个人所得税法》也应该对大学生兼职收入做出相应的规定,切实保护兼职学生的利益。
1、通过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来规制大学生的兼职收入
从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无论是通过修改《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来协调大学生兼职收入短时间来看都有些不现实,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大学生兼职收入视为大学生的工资收入,至于大学生兼职过程过程是否也要求企业一定要给予兼职学生与普通劳动者同等待遇,则可以暂不作规定,对于其劳动保险及社会福利应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兼职学生,当然受劳动法调整,而对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也没有从事长期或者固定从事某项工作工作的大学生兼职劳动来讲,也可以视为其在劳动关系内取得的收入。一旦兼职学生的利益受到侵害,便可以通过劳动法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对于突发的人身伤害,也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来救助,最大限度的减轻兼职学生的损害。
2、通过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调整来保护大学生兼职收入
税收征管法律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所得税法》(简称《税法》),首先在今后的《税法》修改过程中明确规定,大学生兼职收入视为其工资所得,不得作为劳务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所谓劳务收入不包括学生兼职收入。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税收法律法规除了有调节公民、企业的收入,调节经济,进行财政二次分配的作用,也有对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功能,对兼职学生的收入按普通劳动者要求征税,已经是对学生的严格要求了,如果一味的作为劳务收入进行征税,无疑是对兼职学生进行赤裸裸的剥削。
3、通过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创造和谐的劳动环境
在后经济危机时期,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仍然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为越是在经济环境不景气的条件下,越是容易爆发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在没有良好的劳动环境下,大学生兼职劳动的利益更是无法保证。因此一方面,对于劳动执法者而言,要切实在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下,认识到大学生弱势群体的现实性,切实帮助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维护权利。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学习的同时,也要增强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尤其是正确对待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成果,不恶意克扣、拖欠、截留,更不得巧立名目对学生进行压榨与剥削,将社会正义与新时期的企业文化融入到兼职大学生的心中,在后经济危机时期,与广大劳动者共度难关。还有一方面就是兼职大学生要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用法律的武器武装自己,但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侯先锋,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参考文献】
[1]百度知道 .//zhidao.baidu.com/question/131195021.html
[2]安师大大学生兼职,维权啊!良心何在啊!!
//www.smxs.gov.cn/viewtexti.asp?id=922674
[3]兼职也要交税? //yrracpc1.blog.163.com/blog/static/12550702006815959240/
[4]孙瑞灼.“低薪门”事件击中法律软肋[J].就业与保障,2007,7:33-35.
[5]傅林放. 论大学生的劳动者性质--以“洋快餐兼职事件”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5:46-50.
[6]王 倩. 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以麦当劳低薪事件为例[J].法学 ,2007,7: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