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0-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全国各省消费者组织召开专家座谈会,邀请学者提出修改意见。北京、上海和武汉的部分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回商品”。这项建议被有些学者称之为“反悔权”。不过,学术界通常把这项规范称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冷却期规范”。
一、冷却期制度为什么会产生争议
在民商法学界,关于交易行为的效力存在诸多学说。“意思主义”认为,交易当事人的内心想法与外部表达不一致时,应当以内心的想法为准,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证明交易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那么,就可以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该理论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贯彻了自然法的精神,按照这一理论任何人都不得强迫他人违心交易。然而,这个学说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假如当事人意识到交易的后果对己不利,可以立即按照意思主义理论否定交易的效力。这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各国在制定商法典的时候,基本上排除了“意思主义”,转而普遍采用“外观主义”。“外观主义”认为,当交易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和外部表达不一致时,不应以当事人的内心想法为准,而应当以当事人的外部表示为依据,明确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只要交易当事人立下字据,那么,就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事,绝对不能反悔。
但是,工业化时代商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功能越来越复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不了解商品的功能,甚至也不清楚商品的使用方法。假如不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货,那么,不仅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且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对于经营者来说,不允许无条件退货,还会使自己失去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反馈的机会。所以,许多发达国家在《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出售消费品的时候,应当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货。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叫冷却期制度——让消费者头脑清醒之后,重新作出选择。
可是,这项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如果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货,那么,消费者会不会借用这个制度,无条件地使用经营者的商品?在美国的超级市场,几乎所有的家用小电器都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货,一些中国留学生就是利用这一条款,在炎热的暑假购买电风扇,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在经营者规定的期限内,到超级市场无条件退货。这样做虽然给留学生节省了一大笔的开支,但却在客观上损害了中国留学生的形象。冷却期制度的存在,确实给一些消费者可乘之机。
其次,假如允许消费者无条件退货,会不会损害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所谓无条件退货,是指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出于个人原因而将货物退给销售者。这项制度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但制度本身不可能弘扬诚实信用的原则。事实上,在我国因为消费者退货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假如把这项制度写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会不会严重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部分学者撰文指出,冷却期制度是一个使用范围非常狭窄的制度,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笼统地写明消费者可以无条件退货,那么,最终很可能会导致中国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无法发挥作用。这不是对中国人存有偏见,而是一种客观事实,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学术工作者在提出立法建议的时候,不能东施效颦,而应该脚踏实地了解中国的国情,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第三,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冷却期制度。
二、冷却期制度的使用范围有限
应该说,上述顾虑或者担心都是必要的。冷却期制度是一项例外制度,而不是一项普遍使用的制度。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在规定这一制度时,不仅限定了使用范围,而且限定了冷却期限,防止消费者滥用自己的消费权利,给经营者带来额外的负担,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大体说来,冷却期制度的实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判断消费者的行为,并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店堂告示或者格式合同,明确规定销售商品采用冷却期条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但是,法律禁止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俗地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退货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释规则,提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释,经营者单方不具有合同的解释权。假如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那么,该合同条款无效,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支持消费者的请求。
第二,必须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冷却期条款的使用范围,不能抽象规定冷却期制度。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体上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种是明确规定消费品的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消费品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冷却期的使用范围,但是,该约定不得与法律的规定冲突;一种是明确规定冷却期限,并且把“冷却期销售”与“试用销售”区分开来,禁止经营者打着“试用销售”的幌子,侵犯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所谓“试用销售”是指经营者在新产品推广期间,可以约定消费者免费使用或者以较低的价格使用经营者的产品,如果认为产品符合自己的需要,可以与经营者签订消费合同,长期购买经营者的商品。换句话说,“试用销售”合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确试用产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是在试用产品之后双方签订消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冷却期制度则不同,它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可以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退回购买的商品,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原状。冷却期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面退货的权利,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之内,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即可享有这项权利。正是这种权利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学者对这项权利的滥用感到忧心忡忡。不过在笔者看来,只要明确冷却期限,并且严格限定消费品的范围,那么,不会给正常的市场交易带来混乱。反过来,如果把冷却期制度看作是一项基本的、普遍使用的法律制度,规定消费者可以不受限制的退回商品,那么,最终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可以这样说,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规定冷却期制度的时候,都附加了许多条件或者期限,其目的就是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的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三,必须在法律中赋予交易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冷却期制度不是一个市场营销制度,而是一个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候,主动赋予消费者这项特殊的权利,允许消费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回商品或者拒绝付款。各国的经验表明,凡是在竞争相对激烈的行业或者领域,冷却期规则往往能够得以实施;凡是垄断或者相对垄断的行业和领域,冷却期制度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就难以实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凡是相对稀缺的资源,往往都有相对苛刻的交易条件。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无可替代,自然不欢迎消费者使用这项特殊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属于稀缺资源,当然也不愿意无条件退回。在北京房地产市场曾经出现过这样一个笑话: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顾客,刊登商业广告,欢迎所有对商品房质量提出异议的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房。由于当时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直线上涨,所以,这则广告毫无疑问是房地产开发商故意制造的噱头,它既不能免除开发商在房地产质量问题上的责任,同时也无法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冷却期制度的时候,既要考虑到这项制度使用的范围,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凡是具有垄断性质的稀缺商品销售,可以允许消费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冷却期;凡是自由竞争行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冷却期制度。当然,对于技术含量较高、资金数额较大、产品结构复杂、售后服务重要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明确规定冷却期制度,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笔者多次指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立法机关在修改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短期内不宜扩大冷却期制度的使用范围,因为那样做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也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可以有多种选择,在制度设计上不能顾此失彼。冷却期制度只不过是一个技术上的制度,在操作的过程中需要许多程序性的规范。假如我们只是笼统的规定冷却期,而没有制定可操作的程序,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产生更大的争议。在中国的房地产市场领域,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制造虚假的繁荣景象,频繁地使用冷却期规则,通过熟人之间的虚假交易,既规避了国家关于土地监管的法律规定,同时也逃避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处罚,所以,我们在设计这项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小心翼翼,绝对不能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目的,但最终却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